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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于啟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啟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德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于啟元,男,196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付集镇。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刘德彬,男,196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高寺镇。原告于啟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告刘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啟元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刘德彬驾驶豫PR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项城市付集至老城公路张小庄路段时,与原告于啟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项城市交警支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2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先后在项城市骨科医院、项城市付集镇卫生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10504.59元。经查,被告刘德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双方协商无果,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1581.4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刘德彬辩称,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4.59元、车费300元、生活费3000元等共计13804.59元,此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当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刘德彬驾驶豫PR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付集至老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小庄村处与前方原告于啟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10月28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啟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0344.74元。2013年3月1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啟元的损伤及遗留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再次手术取出内固物的治疗费用大致需要人民币4000元,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休息时限为6个月。豫PR1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人为被告刘德彬,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彬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4.59元、车费300元、生活费3000元等共计13804.59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1581.4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于啟元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项城市付集镇官庄预制厂所有人,该厂自2006年建成至今一直处于经营状态,经营范围为预制板加工销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021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5379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项政土用字(1996)07号文件、项城市付集镇官庄行政村及项城市付集镇人民政府证明、营业执照、完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证人徐汝峰、王明祥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彬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啟元受伤,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德彬负全部��任,原告无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充分,且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个体经营者,从事预制板加工销售多年,该厂的经营收入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应得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0344.7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4900.54元(30215元/年÷365天×180天=14900.54元)、护理费4171.89元(25379元/年÷365天×60天=41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年×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83832.41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110581.46元,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德彬辩称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4.59元、车费300元、生活费3000元等共计13804.59元,此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向其返还。因原告对其支付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其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932.41元;被告刘德彬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足额赔偿责任,引起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啟启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932.4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德彬赔偿原告于启元鉴定费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于啟元得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德彬垫付的费用13804.59元,于领取保险赔偿款��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于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2元,原告于啟元负担637元,被告刘德彬负担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会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