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董召与周克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召,周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董召,1985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克峰,1985年1月1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召诉被告周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宏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权、被告周克峰、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召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周克峰驾驶的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保的苏A×××××号车辆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周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北人民医院救治。就损害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4.8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20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60元、拖车费50元,合计22868.8元。被告周克峰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修车费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赔偿费用过高,不认可拖车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周克峰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到本区长城新苑28幢旁撞到原告董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察认定,周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召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住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6144.8元。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建议其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壹月。另查明,苏A×××××号车辆归周克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克峰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修理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4144.8元(已扣除周克峰垫付的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每天按18元计算,为54元;(3)营养费,支持30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300元;(4)护理费,支持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5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且能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虽主张误工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反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支持3个月,为13800元;(6)交通费,支持150元;(7)拖车费50元。以上七项合计1999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损失第(1)至(3)项合计4498.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保险限额;第(4)至(6)项合计154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保险限额;第(7)项拖车费5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超过对应的保险限额。综上,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额为199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董召支付19998.8元。二、驳回董召要求周克峰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周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