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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曾庆华、吴品胜、吴品江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曾某某,吴某胜,吴某江,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终字第417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杨卿,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重斌,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胜。原审被告人吴某江。原审被告人李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成华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以与被害人李某有债务纠纷为由,邀约被告人曾某某、吴某胜、吴某江、李某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曾某某、吴某胜、吴某江将被害人李某从成都市龙泉驿区银河建筑工地强行推上由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汽车,在车上被告人吴某胜殴打被害人李某一掌,后五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至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路28号“春天阳光茶府”“含笑厅”包间内,在该包间,被告人曹某某,曾某某、吴某胜、吴某江、李某等人限制被害人李某的人身自由并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李某索要债务,其后被告人李某先行离开。同日20时许,民警在该茶楼将被告人曹某某、曾某某、吴某胜、吴某江挡获。2013年1月21日14时许,民警在本市成华区蓝光锦绣城工地内将被告人李某挡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及伤情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曹某某、钟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曹某某、曾某某、吴某胜、吴某江、李某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曾某某、吴某胜、吴某江、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被告人曾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胜、吴某江、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某某、吴某胜、吴某江、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某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共同参与了犯罪行为,无主从犯之分,其不是主犯,且曹某某无犯罪前科、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及辩护意见。二审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吴某胜、吴某江、李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曹某某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共同参与了犯罪行为,无主从犯之分,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被告人均指证曹某某邀约并组织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且其系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曹某某无犯罪前科、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情节原判已作确认,并在量刑时进行综合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依据查明的各被告人在全案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明审 判 员  司良民代理审判员  李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