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前锋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宋桂兰、王小辉诉广安市前锋区观阁镇兴利村第一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兰,王小辉,广安市前锋区观阁镇兴利村第一村民小组,黎仁芬,周世平,杨伯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锋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宋桂兰。委托代理人王传明。原告王小辉,系宋桂兰之子。委托代理人肖家多,大竹县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安市前锋区观阁镇兴利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余立全,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傅从英。第三人黎仁芬。第三人周世平(又名周平)。委托代理人黎仁春。第三人杨伯万。委托代理人杨伯云。原告宋桂兰、王小辉诉被告广安市前锋区观阁镇兴利村第一村民小组(下称兴利村一组)、第三人黎仁芬、周世平、杨伯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6日由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2013年9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同年10月24日由审判员熊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兰、王小辉诉称:2005年1月,王加成(宋桂兰之夫,已去世)将王加成、王小辉的户籍迁入被告兴利村一组居住生活,并履行了相应义务。2009年宋桂兰与王加成结婚。2008年王加成、王小辉在被告处取得了2人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分得了土地。2013年3月6日,被告将原告家的承包土地违法收回并分给第三人耕种。经镇、村多次调解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无效,由被告与第三人返还他的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兴利村一组辩称:原告非婚姻迁入被告处,原只同意迁入二人,后未经村民同意又迁入二人,迁入户口时土地已发包完毕。2009年只是让原告代耕土地并非发包给原告,原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纠纷发生后,原告向观阁镇人民政府信访,观阁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观府信回复字(2013)5号文件已作出处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迁户并“分得土地”,未经2/3及以上村民同意,村民代表签名不真实,凭关系加盖公章,“分得土地”不合法;原告未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未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之前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流转,原告没有交付租金或对价,被告经2/3及以上村民同意,有权纠正违法行为,收回原告“分得土地”返还原承包人。原告也没有履行村民义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黎仁芬述称:原告通过户口买卖方式入户被告处的行为违法,不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在被告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也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再要求承包新的土地,应退还已分得的土地补偿款;被告经村民集体讨论同意,将预留的机动土地,分配给新生人口的行为合法。原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法院要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世平、杨伯万与第三人黎仁芬的述称意见一致。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加成、王小辉于2005年5月将户口迁入被告处,系被告村民的事实;2、入户同意书及缴费收据。用以证明王加成、王小辉入户取得了被告村民的同意并交纳了入户费用6000元,2009年宋桂兰迁入户口经被告同意并交纳了3000元入户赞助费费的事实;3、迁户协议。用以证明王加成、王小辉入户征得被告村民的同意,入户后与被告村民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事实;4、兴利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宋桂兰入户缴纳了入户费3000元;5、观阁镇政府(2013)5号文件。用以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要求处理,观阁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王小辉家的田土的事实;6、兴利村委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村委会根据镇政府的文件,对原被告所发生的纠纷作出了处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家土地的事实;7.光辉乡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九村民小组证明。用以证明王加成、王小辉户口迁出后,原在五星村九组的承包地、自留地已交回组上发包给他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迁户协议上杨安全、周世平、游开业等的签名是伪造的,没有2/3及以上村民同意;因有亲戚关系,村委会才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告家交的6000元入户费,村民分了是事实,宋桂兰入户未经村民同意,村民未收到宋桂兰入户费3000元。政府文件已对纠纷作出了处理,原告系重复诉讼。2009年9月征地后,同年11月对土地调整是按农转非后剩余在籍农村人口分摊的,田60丈/人、土28.6丈/人,原告的田地是代种,2013年3月收回分给了第三人耕种。原告在五星村九组的承包地按政策不应退出,也无半年前自愿退出土地的申请,不能证明原告在五星村九组已退回了承包地。第三人黎仁芬、周世平、杨伯万质证认为,组上收回肖立靖、王小辉家三人的田地分给了她与周世平、杨伯万及游玉兰共四家人,平均每家45丈田、12丈土,游玉兰家没有要田土,仍由王小辉家自己耕种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会议记录。用以证明收回原告耕种的土地是经全体社员同意的事实;2、2005年1月20日、2009年6月10日收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05年收取了王加成、王小辉迁户交款6000元,村民已分,但村民未收到宋桂兰迁户款的事实;3.杨安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之前的签名资料。用以证明杨安全非“杨安权”,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上“杨安权”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收款收据无异议,认为钱是交了的;会议记录内容不合法,签名大多是同一人的笔迹;杨安全签名时也可能签“杨安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综合审查当事人的举证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质证、辩论意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1月13日,被告(为甲方)与王加成等3户(为乙方)签订了《迁户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商量,社员群众讨论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3户(6人)到甲方落户;二、乙方到甲方落户需向甲方交纳赞助费,每户2人,每户6000元(每人30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三、乙方到甲方落户,甲方现未有土地转给乙方承包。甲方如有农户退出承包地时,按甲方进承包地的户数以轮次;四、甲方如有卖土地时,乙方在3年以后都有分配的权利;五、乙方如需要修建房屋时,必须按甲方以前卖土地的价格计算;六、乙方迁户之日起,甲方如有一切费用时,乙方有义务交纳;八、乙方在以后如再有迁户口的,同样按每人3000元计算。该协议加盖被告公章。次日,被告收取了王加成家落户费6000元,并分配给全组村民。2005年2月1日,王加成及其子王小辉的户口从广安市广安区光辉乡五星村9组迁入被告处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在被告处。2009年王加成与宋桂兰再婚。2009年5月15日,被告出具了内容为“经我村一组全体干群反复讨论决定同意我组村民王加成之妻宋桂兰婚迁于我地落户定居。”的书面同意书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同年6月2日宋桂兰的户口从四川省岳池县苟角镇熊家沟村4组迁入被告处,同年7月1日王杰因出生申报亦上户于被告处,均登记在以王加成为户主的户口簿上。兴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宋桂兰于2009年6月10日交纳了落户款3000元。被告出示了2009年6月10日,王加成交纳入户赞助费3000元,编号N0.0059689号,加盖了被告公章的收款凭证复印件。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公布了广安区2008年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其中征收了被告的部分土地。宋桂兰、王杰因此次征地农转非并购买了社保。2009年11月,被告对未征收的田土,按剩余的在籍农业人口(以村民居住的院落分片)进行承包经营权的调整,每人分得田60丈、土28.6丈的承包经营权。王加成、王小辉分得了二人份额的承包田地并实际耕种。此次承包地调整后,被告所有村民包括被告均没有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之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也未进行变更。2013年3月,被告将肖立靖家一人份额的承包田,王小辉家二人份额的承包田、土,在肖立靖、王小辉家人未同意的情况下收回并分给了本案第三人黎仁芬、周世平、杨伯万及游玉兰四家,其中游玉兰家未接收。纠纷发生后,观阁镇人民政府、观阁镇兴利村民委员会多次进行调处。2013年3月20日,观阁镇及兴利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召开兴利村一组社员大会,宣布:傅从英代表集体收回肖立靖1人、王加成家庭2人的田地,划与本组4人种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集体与个人无权收回集体划与他人的承包地。现经镇村决定,此次收回承包地无效,理应退还原承包户耕种。2013年5月28日,观阁镇人民政府针对肖立靖、王小辉就兴利村一组终止其土地承包权,要求恢复土地承包权等村民权利的信访,作出“关于兴利村一组王小辉等二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回复”的观府信回复字(2013)5号文件。发文对象:肖立靖、王小辉。其中处理方式:此事发生后,我镇多次到村上组上进行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本着肖立靖、王小辉二家在本组落户的“迁户协议”内容是当时双方自愿讨论商量达成的真实意思,并且协议书上对肖立靖、王小辉二家有权利和责任规定明确,镇政府完全同意协议内容,并责成村组负责恢复肖立靖、王小辉二家的一切权利;村组干部已在群众会上宣布并明确了肖立靖、王小辉收回土地承包权的决定;镇政府相关部门将继续开展土地承包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村组干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学习,增强他们依法为民办事的能力。该信访回复未送达被告。观阁镇群众工作办公室函复本院称,(2013)5号文件系观阁镇群众工作办公室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是政府的处理决定。再查明,被告对迁户协议等证据材料上部分村民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3月王加成因病去世。本院认为:2005年,王加成及其子王小辉经被告兴利村一组及其村民代表同意,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同年2月1日经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登记认可,自此,王加成、王小辉即成为被告的村民。被告虽对迁户协议等证据材料上部分村民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迁户协议加盖了被告公章,同时被告所有村民均分得了原告交纳的赞助费(落户费),2009年被告土地被征收后宋桂兰、王杰农转非等事实,均表明被告及其村民对王加成、王小辉落户被告处是同意与认可的。2009年11月,被告对未征收的田土,按剩余的在籍农业人口(以村民居住的院落分片)进行调整,每人分得田60丈、土28.6丈的承包经营权,其实质是被告对集体土地进行调整后的重新发包。被告称仅是让王小辉家代耕并非发包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集体土地调整后,在本集体组织内未与村民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对之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变更,故被告据此提出是让王小辉家代耕并非发包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土地给王小辉家耕种时要求其支付租金或对价,在王小辉家已耕种的三年多时间内,被告亦未向王小辉家收取过租金。同时,王加成、王小辉取得被告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符合迁户协议有关约定。据此,被告以王小辉家之前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流转,没有交付租金或对价,被告经2/3及以上村民同意,有权纠正违法行为,收回王加成、王小辉“分得土地”返还原承包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5月28日,观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观府信回复字(2013)5号文件,仅是针对王小辉等信访的回复,并非就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做出的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示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王加成、王小辉取得了兴利村一组的户籍,也在被告处合法取得了2人份额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被告收回王加成、王小辉的承包土地,又分给第三人的行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加成去世后,其取得的承包土地,应由其家庭成员承包经营。被告应将讼争的土地交还给王小辉家承包经营。第三人负有协助返还义务。因原告提出的2000元损失,没有充分的、具体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前锋区观阁镇兴利村第一村民小组于2013年3月收回原告王小辉家2人份额的承包田地并发包给第三人黎仁芬、周世平、杨伯万等家庭承包户的行为无效;被告广安市前锋区观阁镇兴利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回原告王小辉家2人份额的承包田地返还给原告王小辉家,第三人黎仁芬、周世平、杨伯万等家庭承包户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宋桂兰、王小辉要求被告广安市广安区观阁镇兴利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黎仁芬、周世平、杨伯万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小辉承担50元,被告广安市广安区观阁镇兴利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50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毛红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