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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祥峰与被告周金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峰,周金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杨祥峰,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生。被告周金洲,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生。原告杨祥峰与被告周金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颖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祥峰、被告周金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祥峰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将本区下庙村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为期2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搬出租用的厂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电费1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洲辩称,该房已被国家征收,将要进行拆迁。因原告没有给付我搬迁费,想要我无条件搬出,我不同意,所以至今我没有搬出。另2013年3月26日合同订立后,我已给付原告10000元租金,现不欠原告租金和电费。庭审中,原告杨祥峰表示被告确已不欠原告的电费,另将主张的租金数额确定为14000元,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9月24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1分,合同约定:由原告杨祥峰将其自建的位于本区燕子矶街道下庙村的厂房暂时租给被告周金洲使用,为期2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两个月租金为5000元,如两个月期满后,再继续出租,双方应再议。合同还约定:周金洲在使用期内,如遇国家拆迁,周金洲不得以任何理由、条件,要求误工损失费、搬家费等任何费用或迟迟不搬。必须无条件尽快搬走,以配合拆迁工作。租金按所住天数计算扣取。合同订立后,被告周金洲已支付原告杨祥峰租金5000元。2013年8月24日,相关政府部门确定对包括原告自建厂房在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于当日张贴拆迁公告。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已和拆迁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因原、被告双方为拆迁补偿款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周金洲至今未搬出其租用原告的厂房。故原告杨祥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杨祥峰出租给被告周金洲的厂房面积约为650平方米,该房未办理过产权权属证书和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拆迁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自建厂房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根据法律规定,其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另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应于支持。因被告周金洲在租赁期满后至今仍未搬出租赁厂房,故原告杨祥峰主张被告周金洲给付参照合同约定标准的租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金洲已支付原告杨祥峰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5000元,租赁合同的到期日为2013年5月14日,故原告杨祥峰主张的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租金10000元(2500元×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该房已被政府征收,被告周金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搬出租赁厂房。故原告杨祥峰要求被告周金洲立即搬出承租原告的厂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洲辩称其除了已给付原告合同期内的租金5000元外,还给付了原告5000元租金,对此被告周金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金洲辩称,因原告没有给付其搬迁费,故有理由继续占用原告的厂房。因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国家拆迁,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条件,要求误工费、损失费、搬家费等等任何费用。如必须无条件搬走”。该条款并非无效条款,对被告周金洲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周金洲此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其承租原告杨祥峰的厂房。二、被告周金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祥峰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祥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杨祥峰负担25元,被告周金洲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颖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