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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执他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定安县某局申请执行杨某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安县某局,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定执他字第1号申请人定安县某局,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杨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石鼓乡酢坊村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申请人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定土环资察字(2013)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经查,被申请人杨某自2012年7月15日起擅自在略(原东初石场)设点开采花岗岩,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就进行了开采,违反了《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杨某的违法行为,依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定土环资察字(2013)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9400元;3、罚款人民币3940元。被申请人杨某收到处罚决定后已缴交罚没款,但至今未停止开采。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杨某开采的花岗岩作出定土环资察字(2013)225《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无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被申请人杨某开采的花岗岩,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属于非法开采,是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杨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虽然向申请人缴纳罚没款人民币43340元,但至今未停止开采。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定安县某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定土环资察字(2013)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限被申请人杨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停止开采。审 判 长  王玉明人民陪审员  蒙少雄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美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审核:王玉明撰稿:王玉明校对:杨美莲印制:杨美莲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印制(共印9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