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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晓龙、刘顺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龙,刘顺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龙。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庆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庞玉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顺彬。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龙、刘顺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王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龙及辩护人史庆超、庞玉帅、被告人刘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晓龙、刘顺彬二人结伙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后来到江苏省赣榆县塔山镇、班庄镇,东海县李埝乡、山东省临沭县曹庄镇、青云镇等驻地盗窃作案20起,涉案价值83714.5元。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7日,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临沭县曹庄镇文家埠集市,盗窃刘某现金2600元。2、2013年1月6日,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临沭县曹庄镇萨庄集市,盗窃陈某宗现金400元。3、2013年3月7日14时许,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临沭县曹庄镇驻地盗窃郑某风现金和直板手机一部,共价值1090元。4、2013年2、3月份的一天,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临沭县南古镇集市,盗窃张某典现金400元。5、2013年的3月份的一天,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临沭县南古镇集市,盗窃张某法现金800元。6、2013年3、4月份的一天,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临沭县曹庄镇文家埠集市,盗窃王某粉现金2400元。7、2013年3月29日,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临沭县曹庄镇华侨集市,盗窃孙某林现金1200元。8、2013年4月3日,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临沭县石门镇驻地农机经销店附近,盗窃胡某平现金6500元及票据、钥匙等物品一宗。9、2013年4月4日下午,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临沭县曹庄镇黄庄村黄金队的门前,盗窃黄某队现金11720元。10、2013年4月13日,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江苏省东海县李埝乡驻地,盗窃孔某磊现金、手机及衣服等物品,共价值7060元。11、2013年5月19日11时许,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江苏省赣榆县班庄镇班庄街,盗窃徐某文现金10000元。12、2013年5月19日、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江苏省赣榆县欢墩镇姚朱范村,盗窃万某婷现金、玉佛及衣服等物品,共价值550元。13、2013年6月8日,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青云镇白峪西街,盗窃宋某龙现金9000余元。14、2013年6月9日14时许,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江苏省赣榆县班庄镇班庄中心小学门南十字路口,盗窃李某现金10000余元。15、2013年6月9日12时左右,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江苏省赣榆县塔山镇官庄村集市,盗窃徐某岩现金500元。16、2013年6月13日12时许,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江苏省赣榆县班庄镇夹山街集市鱼市,盗窃李某现金4000余元。17、2013年6月13日,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江苏省赣榆县城头镇高级中学附近一渔具店门前,盗窃顾某飞现金13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18、2013年7月1日,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江苏省赣榆县黑林镇驻地,盗窃孙某华现金1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19、2013年7月11日,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临沭县临沭镇王山头村东西中心街路南的代销店门前,盗窃高某现金400元。20、2013年7月11日11时许,王晓龙、刘顺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临沭县青云镇韩村街驻地盗窃林某龙现金、美奇牌智能手机一部,共价值994.5元。案发后,涉案现金894.5元及手机被追回并发还林某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龙、刘顺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陈某宗、郑某风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一宗、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龙、刘顺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庞玉帅、史庆超关于“被告人王晓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晓龙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积极实行犯的位置,各人的行为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次,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晓龙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晓龙、刘顺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顺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尧山人民陪审员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卢海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