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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自轩与李万卿、李钧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轩,李万卿,李钧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李自轩,男,汉族,生于1954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一蒙,女,汉族,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卿,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被告:李钧汉,男,汉族,生于1952年,住禹州市。原告李自轩诉被告李万卿、李钧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轩的委托代理人李一蒙、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卿、李钧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轩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由被告李万卿雇佣,为被告李钧汉位于菜园街的建设居民住宅,施工中由于架子钢管折断,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先后在郑州大学一附院、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处于高位截瘫的状态,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6万元(不包括被告李万卿先期垫付款5.7万元)。被告李万卿、李钧汉缺席无答辩。原告李自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被扶养人郭梅英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2、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3、禹州市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李万卿的雇佣在为被告李钧汉施工建房时受伤的事实;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禹州市中心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分别为111042.8元和38155.65元,共149198.45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鉴定费、轮椅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购买残疾器具1030元;6、交通费票据106张,证明原告及相关护理人员为治原告伤情共支出交通费1987元。被告李钧汉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万卿承担。被告李万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钧汉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钧汉系受益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钧汉与被告李万卿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李万卿承建被告李钧汉的住宅施工工程。后李万卿雇佣同村的李自轩为该房屋进行施工。2012年8月2日,原告李自轩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因架子钢管断裂,导致原告李自轩摔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012年10月28日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住院88天,支出医疗费111042.84元;2012年10月28日转院至禹州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住院215天,支出医疗费38155.65元。2013年5月2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3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自轩颈髓损伤併四肢瘫,其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李万卿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5.7万元医疗费。另查明,李自轩的母亲郭梅英生于1940年5月16日,李自轩共兄妹五人。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自轩受雇于被告李万卿,并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万卿作为原告李自轩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李自轩在建房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自轩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被告李钧汉在明知被告李万卿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及安全条件情况下,仍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李万卿,应当与雇主李万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自轩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95天,因原告李自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李自轩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198.49元,2、营养费9090元(30元×30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90元(30元×303天),4、误工费为16756元(20732元/年÷365天×295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068.05元(25379元/年÷365×303天),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0%),7、交通费1987元,8、鉴定费2600元,9、残疾器具费1030元,10、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045元(7年×5032.14元/年÷5),共计418363.34元。被告李万卿与李钧汉应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李自轩334690.67元,扣除李万卿先期支付李自轩57000元,被告李万卿与李钧汉应支付原告李自轩277690.67元。原告李自轩因颈髓损伤併四肢瘫,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情况,酌定原告李自轩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李万卿与被告李钧汉应承担原告李自轩每年护理费20303.2元/年(25379元/年×80%),最长护理年限不超过20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自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7690.67元。二、被告李万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自轩2013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护理费10151.6元,自2014年起每年1月30日前被告李万卿支付原告李自轩每年的护理费用20303.2元。三、被告李钧汉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1340元,被告李万卿与被告李钧汉负担536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李自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军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