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张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5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王盼庄村,被告人王某某妻子田琨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闻讯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欲持刀殴打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上前将马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马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对马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马某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自首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洪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