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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复忠与刘其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复忠,刘其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436号原告张复忠。委托代理人潘肖丽。被告刘其科。原告张复忠诉被告刘其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复忠、被告刘其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复忠的委托���理人潘肖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7时许,刘其科驾驶鲁GUB7**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凤凰山路与海岱路交叉路口向北过路口时,与沿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复忠驾驶的鲁GUK8**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刘其科、张复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其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复忠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7时许,刘其科驾驶鲁GUB7**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凤凰山路与海岱路交叉路口向北过路口时,与沿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复忠驾驶的鲁GUK8**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刘其科、��复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其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复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巨桂英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0.56元/天计算。原告张复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33.99元、误工费211.68元(70.56元/天×3天)、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3元/天×3天)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2236.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汇总清单、用药明细、身份件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其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其科赔偿原告张复忠医疗费等共计22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刘其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