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法民初字第04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英与杨攀,周英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杨攀,周英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4066号原告杨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攀,男,汉族。被告周英强,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地址重庆市铜梁县东城街道中心东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4784-2。负责人柳志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杨英与被告杨攀、周英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被告杨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英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诉称,2013年2月12日14时26分,被告杨攀驾驶车牌号为渝CLXX**号小型轿车由铜梁县新巴中方向沿兴龙东街往中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兴龙东街15号门面外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原告杨英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杨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先后在铜梁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门诊费原告杨英垫付了11309.62元,其余的由被告杨攀支付。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八级,一处九级,需续医费376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2013年3月7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攀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英无责任。经查,被告周英强是渝CL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的医药费11309.62元,续医费37660元,误工费16351元(83元/天×19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280元(80元/天×16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12元(166天×32元/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6995.20元(22968元×20×32%),被扶养人其父杨光云生活费5303.36元(5年×16573元/年×32%÷5人),被扶养人其女刘某某的生活费21213.44元(8年×16573元/年×32%÷2人),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79874.6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攀和被告周英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L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三者险为不计免赔,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6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及被扶养人均系农村人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中就原告牙齿修复更换次数认可两次费用,��他续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攀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L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周英强所有,被告杨攀父亲与被告周英强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攀系无偿借用该车使用,愿意合理赔偿;事故后被告杨攀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攀支付了其护理费2950元;另外还支付了现金10000元给原告用作其他杂事支出,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周英强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4时26分,被告杨攀驾驶车牌号为渝CLXX**号小型轿车由铜梁县新巴中方向沿兴龙东街往中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兴龙东街15号门��外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原告杨英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杨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7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安全行驶、文明行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杨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1天、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门诊费原告杨英垫付了11309.62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的由被告杨攀支付。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攀支付了其护理费2950元;另外还支付了现金10000元给原告用作其他杂事支出。原告杨��经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脾破裂;3、腹膜后血肿;4、右侧血胸;5、多发性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头皮撕脱伤;8、颅底骨折;9、右侧颌面部裂伤;10、胸、腰椎骨折;11、口腔损伤。经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伴喙锁韧带损伤;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肺部感染;5、呼吸衰竭;6、双侧胸腔积液;7、左侧颧弓骨折;8、上颌骨骨折;9脾切除手术;10、气管切开术后等。铜梁县中医院与铜梁县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相同。2013年9月10日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杨英车祸伤致16肋骨折属八级伤残;2、杨英脾切除属八级伤残;3、杨英左肩损伤致左上肢目前丧失功能39%,属九级伤残。续医费鉴定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伴韧带损伤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后,择期住院手术治疗,参照重庆市二级甲等医院医疗收费标准,需二次手术等治疗费用7000元左右。2、面部多条创口愈合瘢痕影响容貌,需行瘢痕修复治疗。根据烧伤整形科临床专家会诊意见,双侧面部3处增生,挛缩,瘢痕部分凹陷,共长12cm,颈前气切增生瘢痕2.5cm。面、颈部多处增生,挛缩瘢痕后期需行手术修复。估计需治疗费18000元左右。3、口腔损伤致牙缺损,多牙松动。需对失牙作义牙修复治疗。根据口腔科专家会诊意见,上颌牙牙杠固定术后,需将残牙拔除后义牙修复。拟作烧瓷牙固定,按880元一颗计算,首次费用为880元×3=264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需更换3次,2640元×3=7920元,加上首次2640元,共计需义齿修复更换费用10560元。4、左肩锁关节、胸部、颌面口腔骨折未愈,需固定期作CR复查左肩关节,每2月复查一次,每次挂号、诊疗、检查费用150元左右,共需复片6次900元;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复查CT三维重建一次,检查费用600元;面颅CT三维重建一次,检查费用600元,共计2100元。上述四项后续医疗费用累计需37660元。原告杨英支付鉴定费用1450元。另查明,被告周英强系渝CL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攀父亲与被告周英强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攀系无偿借用该车使用。渝CL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杨英于2010年5月起便在铜梁县兔火锅处打工;期间,原告杨英租用张才兰所有的位于铜梁县塔山社区桫椤路101号房居住。原告杨英与其丈夫刘结华育有两女,长女��梦秋已成年,次女刘某某于2002年11月14日出生,跟随原告杨英居住生活,现就读于铜梁县师范学校附属小学。杨英父亲杨光云,于1935年6月25日出生,从2011年1月起便居住于铜梁县桐梓托老院。杨光云育有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县司法鉴定所(2013)铜司医鉴字第0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挂号单、出院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铜梁县太平镇垣楼村村民委员会、铜梁县太平镇垣楼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铜梁县兔火锅出具的证明及杨英的工资表、租房协议、铜梁县东城街道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铜梁县太平镇凉水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铜��县桐梓托老院出具的证明及该院的收费收据、铜梁县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出具的证明,被告杨攀提供的驾驶证、重庆市子漫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陪护预收费收据、原告杨英丈夫刘结华出具的收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垫付支付信息,证人曾献贵、张才兰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英无责任。据此,被告杨攀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英强虽系渝CL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其将车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杨攀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周英强的出借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周英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由于渝CL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1309.62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铜梁县中医院的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为12257.32元,其中被告杨攀支付了3000元,原告杨英支付了9257.32元,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门诊挂号单3张共4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3张共2007.3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11309.62元(9257.32+45+2007.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28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1天、铜梁县中医院住��治疗137天,共计166天,但被告杨攀支付了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95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为11600元(80元/天×145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11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12元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为166天,其赔偿标准本院按每天32元计赔,经计算为5312元(32元/天×166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1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351元(83元/天×197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按受伤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2013.2.12-2013.9.9)应为209天,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2012年度全市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770.73元(31035元/年÷365天×209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351元的请求,系原告对诉权���处分,因此,本院予以主张1635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6995.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68元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处八级,一处九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6995.20元(22968元×20年×32%),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6995.20元,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6.80元(21213.44+5303.36)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女儿刘某某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的父亲杨光云从2011年1月起便居住于铜梁县桐梓托老院,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73元计赔。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213.44元(16573元×8年×32%÷2人),杨光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03.36(16573元×5年×32%÷5人),共计26516.80元(21213.44元+5303.3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17351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37660元的请求,有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在4项续医费中,被告仅就原告牙齿修复更换次数认可两次费用,其他续医费无异议。本院主张对原告牙齿修复更换费用以二十年为限,原告3颗牙齿每十年更换一次,更换两次,需费用5280元(880元/颗×3颗×2次),加上首次2640元(880元/颗×3颗),需义齿修复更换费用7920元,再加上其他三项需医费共计35020元(7920元+7000元+18000元+2100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续医费350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予以酌情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八级,一处九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7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262054.62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英损失费1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不足部分152054.62元(扣除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的不足部分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杨攀予以赔偿(被告杨攀已支付原告杨英的10000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抵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英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英损失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英损失费150604.62元;三、被告杨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英鉴定费1450元(被告杨攀已支付原告杨英的10000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抵扣);四、驳回原告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英对被告周英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杨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青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