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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钟自力与深圳市海盛壹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自力,深圳市海盛壹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自力,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系深圳市盐田区金海韵食府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盛壹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沙深路东和工业区大厦C座一层②,组织机构代码:06549712-6。法定代表人:袁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国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钟自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盛壹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壹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间,海盛壹站公司一直为金海韵食府供货,货物包括粮油、猪肉、海鲜、酒水、杂货等。海盛壹站公司提供的货物销售单和送货单上分别有确认员工梁某、梁某、陈某某(又名陈某)的签名。截至2013年5月10日,钟自力共计欠货款人民币511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5月11日,钟自力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46145元未付。经该院通知,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了海盛壹站公司给金海韵食府供货的事实。另查明:2012年4月至5月间,陈某某、梁某、梁某、陈某某均在金海韵食府工作。金海韵食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钟自力,该食府现已停业。海盛壹站公司的原审请求为:1、钟自力支付海盛壹站公司货款46145元;2、诉讼费用由钟自力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海盛壹站公司为钟自力开办的金海韵食府供货,钟自力应当支付货款。钟自力辩称,金海韵食府已于2013年3月29日由案外人黄某承包经营,有关金海韵食府的各项开支均由黄某负责,但是钟自力仅出示了手机里拍摄的收据照片,并未提供原件,海盛壹站公司并不认可,海盛壹站公司及证人陈某某均表示不知晓钟自力与黄某的关系。该院认为,钟自力主张黄某为实际经营者应自行承担责任,证据不够充分。金海韵食府为个体工商户,钟自力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海盛壹站公司要求钟自力支付尚欠货款46145元,有送货单、销售单、证人证言为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钟自力要求黄某承担实际责任的主张,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钟自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盛壹站公司货款46145元。如钟自力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7元,由钟自力负担。海盛壹站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该院予以退回。上诉人钟自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钟自力与海盛壹站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钟自力在原审答辩时已明确指出,钟自力与海盛壹站公司并不相识,索无往来,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钟自力已提交了金海韵食府的租赁证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应由租赁经营者承担,本案被告不应是钟自力。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是无效的证据。海盛壹站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即所谓的送货单,销售单,完全是海盛壹站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而且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的梁某,梁某,陈某某并未出庭作证。钟自力从未安排任何人去海盛壹站公司联系过供货业务,钟自力不认识上述三人。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说,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属无效证据。三、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采信的证据不当,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判决。钟自力与黄某存在租赁经营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由黄某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行为,钟自力与海盛壹站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海盛壹站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黄某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否认曾向钟自力出具《收据》,称其不是金海韵食府的实际经营者,金海韵食府的老板叫卢某某。黄某认可海盛公司曾向金海韵食府送货,关于货款数额,黄某称扣除已付的5000元后,尚欠的货款与海盛壹站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46145元差不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海韵食府业主钟自力应否支付海盛壹站公司货款46145元?海盛壹站公司主张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向金海韵食府供货,提交了有梁某、梁某、陈某某等人签名的销售单和送货单,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词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海盛壹站公司所主张的事实。钟自力上诉称金海韵食府在涉案期间由案外人黄某承包经营,其与海盛壹站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手机里拍摄的收据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收据》不足以证明海盛壹站公司明知交易对方并非金海韵食府登记业主钟自力,钟自力与黄某之间的关系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审判令钟自力支付海盛壹站公司货款461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元,由上诉人钟自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琚    虹审判员 何    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