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敬荣与李凤艳、赵广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敬荣,李凤艳,赵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孙敬荣,工人。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艳,农民。被告赵广辉,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本市琴岛路1号。负责人丁瑞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良、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威海东路39号。负责人栾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敬荣与被告李凤艳、赵广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荣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艳、赵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敬荣诉称:2013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赵广辉驾驶鲁B×××××号大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区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蓬莱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遇原告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顺行发生相刮,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广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广辉所驾车辆为被告李凤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5269.5元【(46099.22元-10000元)×70%+10000元】、误工费15990元(106.6元/天×150天)、护理费6250.06元(102.46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12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10元、认定费200元、清障管理费220元、检验费30元,以上共计13895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自费药11740.34元。被告李凤艳、赵广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3时55分许,被告赵广辉驾驶鲁B×××××号大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区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蓬莱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遇原告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顺行发生相刮,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赵广辉驾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第3颈椎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因其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故实际住院治疗为37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3695.68元(其中自费药11740.34元)。2013年3月17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688.54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595.5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70元。治疗终结后,2013年4月16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孙敬荣系务工人员,自2011年10月起在青岛博客汽车服务中心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67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摩托车人工检验费30元、清障管理费220元。被告赵广辉驾驶的鲁B×××××号大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凤艳,被告赵广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李志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约定:鲁B×××××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被告赵广辉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CR检查报告单、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费票据、检验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广辉驾驶鲁B×××××号大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赵广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广辉驾驶的鲁B×××××号大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赵广辉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广辉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赵广辉系被告李凤艳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李凤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凤艳所有的鲁B×××××号大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被告李凤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099.22元,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45049.7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50.06元(102.46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12元/天×61天)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其护理费应为3791.02元(102.46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4元(12元/天×37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90元(106.6元/天×150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6天,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10134.72元(105.57元/天×96天)��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车损710元、清障管理费220元、检验费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493.72元(含自费药11740.3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优先赔偿自费药10000元,超出限额的35493.72元(含自费药1740.34元),应由被告李凤艳按其责任比例赔偿24845.60元(35493.72元×70%),其中自费药为1218.24元(1740.34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1073.7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清障管理费、��验费,共计96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33.74元(10000元+91073.74元+960元);被告李凤艳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45.60元,扣除自费药1218.24元,剩余的23627.36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被告李凤艳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8.24元。因被告赵广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广辉、李凤艳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敬荣经济损失102033.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敬荣经济损失23627.36元。三、被告李凤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敬荣经济损失1218.24元。四、驳回原告孙敬荣对被告赵广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719元,由原告孙敬荣负担302元,由被告李凤艳负担1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