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1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一日。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处本市鼓楼区XX西路17号2单元434室,容留姜某某、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被告人王某先后2次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处本市鼓楼区XX西路17号2单元434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同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7月22日,王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公安人员在侦查期间,发现王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和贩卖毒品,并于8月9日立案侦查,王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丁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数量达1.3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王某数罪并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