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青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山,无业。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临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栖霞市看守所。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霞市院栖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青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青山趁其工友刘永新不备盗得刘永新的海德曼牌电动车钥匙,后在国庆塑料筐厂车棚内将刘永新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张青山骑盗得的电动车行至栖霞市汽车站附近被翠屏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被盗的海德曼电动车的价格为两千五百二十元整。另查明,被告人张青山所盗车辆现已发还车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青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青山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青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