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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涿州市。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涿州市码头镇向二村,翻墙进入朱广云等人租住的房屋内,将一楼西北角卧室床上的3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2013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涿州市码头镇向二村,翻墙进入朱广云等人租住的房屋内,将北面平房西屋沙发上一女士挎包内的2700元现金和东屋凳子上的9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发还失主。2013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涿州市码头镇向二村翻墙进入朱广云等人租住的房屋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屋内的周某某发现后翻墙逃匿。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涿州市码头镇向二村,翻墙进入朱广云等人租住的房屋内,将一楼西北角卧室床上的3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挥霍。2013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涿州市码头镇向二村,翻墙进入朱广云等人租住的房屋内,将北面平房西屋沙发上一女士挎包内的2700元现金和东屋凳子上的79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发还失主。2013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涿州市码头镇向二村翻墙进入朱广云等人租住的房屋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屋内的周某某发现后翻墙逃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6日闫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一天下午3、4点钟,其沿其家院子北墙爬到其哥哥闫海军租出去的房子西墙边上,跳到闫海军租出去的院子里,看到房子的屋门没锁,其进入南面一楼西北角卧室,发现床上凉席下面有3800元现金散放着,其把3800元现金装入裤兜里后从院子西面爬上墙,顺着墙爬回自家院墙边跳下回家了。这次偷的3800元买烟、吃饭都花了。过了一、两天的下午3、4点钟,其又爬墙跳到闫海军租出去房屋的院子里,进入西屋发现沙发上的皮包里有个钱包,内有2700元现金,其把2700元装到裤兜了,又在平房东屋发现一个凳子上有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一打1元面额的现金,其没数就把这一打现金也装到裤兜里,顺着墙爬回自家院子里,回家数了一下,1元面值的现金好像有90张左右。这次偷的钱其放在自己床下面没有动,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013年8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其看到闫海军租出去的房子外面门反锁着,又想跳墙进去偷点东西,其爬墙进入闫海军租出去的院子里,进入北面平房后发现平房东屋有一个人,其不认识那个人,只知道那人是烙大饼的,高个子,较瘦,其赶紧顺着原路线跳墙跑了。中午其回到其姐姐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3、闫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辨认其实施盗窃现场为涿州市码头镇向二村朱广云租住的房屋。4、失主朱广云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0日其将100元面额的3800元现金放在码头镇向二村太平路其租住的房屋一楼西北角卧室的床上,用凉席压着,第二天晚上8点多其回家发现3800元现金被盗了。被盗后的一、两天晚上8点多其回到码头镇向二村租住的房屋内,发现其放在租住的房子北面平房东屋凳子上用一个白色装衣服的塑料袋装的100张左右1元面额的现金不见了,这100元左右的现金是其8月初放在那的,一直没注意,直到这时才发现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其放在北面平房西屋沙发上的一个绿色女士皮挎包内钱包里的大概3000元左右100元面额的现金,其报了警。其每次出门的时候门窗是关好的,屋子没有锁,但大门锁好了,不知道其房东基本情况,只知道他弟弟住在其租住的房子南边。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早9点左右,其在涿州市码头镇向二村太平路其租住的房屋内休息,当时其在北面平房东屋躺着,听到平房西屋有人翻包的动静,刚要过去看看什么情况,就看到房东的弟弟闫某某往自己屋子来了,他看到其就跑,其跟着后面追,喊他问他干什么,他就顺着墙爬回南面他家院子里了。6、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周某某的辨认,辨认出闫某某就是在2013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私自进入其房间并翻动东西的犯罪嫌疑人。7、涿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闫某某盗窃的2779元现金被依法扣押发还失主朱广云。8、现场勘验记录、盗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现场状况。9、被告人闫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2013年8月16日上午9时被告人闫某某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动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秋瑾代理审判员  裴 燕代理审判员  张聪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