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山支行与杭州比奇洁具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山支行,杭州比奇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18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山支行。负责人范松。委托代理人何雅。委托代理人赵金英。被告杭州比奇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校,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山支行(下称农合党山支行)与被告杭州比奇洁具有限公司(下称比奇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合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雅、赵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农合党山支行诉称:原告对杭州天河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天河公司)享有合法、确定的到期债权,并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26、127、128号判决书依法判决,天河公司积欠原告债务本息合计6657370.08元。被告为天河公司(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26、127、128号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将天河公司所有的起毛机20台、剪毛机3台、定型机1台、锅炉1台及起重机等25台作为反担保财产,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560万元,登记编号为萧抵字第2012149号。现天河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均已到期,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后亦未依法履行债务,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给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造成了损害。故诉请判令:一、原告对被告享有抵押权的机器设备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6657370.0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事实:被告将其公司所有的起毛机等25台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编号为萧抵字第2012149号,对应的反担保债务为(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26号判决书认定的5600000元借款债务,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原告对被告享有抵押权的机器设备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56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比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农合党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天河公司享有合法、确定的到期债权,被告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由杭州市工商局萧山区分局盖章确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天河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被告,作为反担保财产,并经抵押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其中关于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概况,结合本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天河公司、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对应性具有高度概然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另案与天河公司、被告、倪建锋、倪世友、许爱珍、朱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审理,于同年3月18日作出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天河公司、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河公司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借款期限自同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等;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时由被告为天河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足额向天河公司交付了上述借款。后天河公司因流动资金无法及时回笼,于2012年4月19日与原告及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合同还款日期变更为同年10月18日,展期利率为8.31‰,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现展期后的还款期限届满,天河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的展期期内利息,被告、倪建锋、倪世友、许爱珍、朱晓莉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判决:一、天河公司返还农合党山支行借款56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80767.20元,合计人民币5880767.20元,同时按月利率12.465‰支付借款本金5600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按月利率12.465‰支付所欠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建锋、倪世友、许爱珍、朱晓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天河公司追偿。如果天河公司、被告、倪建锋、倪世友、许爱珍、朱晓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2元,由天河公司负担。被告、倪建锋、倪世友、许爱珍、朱晓莉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以天河公司、被告、倪建锋、倪世友、许爱珍、朱晓莉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为由诉讼来院。另经庭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即借款期满前,天河公司与被告协商,天河公司将其所有的起毛机20台、剪毛机3台、定型机1台、锅炉1台等共25台抵押给被告,明确为双方所签订的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所负的数额5600000元的保证债务做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并于当日由杭州市工商管理局萧山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出具萧抵字第201214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本院认为:抵押登记书结合本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被告与天河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应为天河公司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可以印证该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系被告为天河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的反担保,该项即担保的担保,该抵押财产担保的目的为确保天河公司履行其向原告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被告在(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26号案件中为天河公司负连带债务明确,在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告向反担保人主张债务及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究其诉讼目的,是基于之前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保证合同就已确认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务中的反担保物权,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之前的保证合同,故原告以代位权主张其权利不当,应当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山支行对杭州比奇洁具有限公司在履行本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不足部分的范围内,对杭州比奇洁具有限公司享有的萧抵字第201214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登记书)变卖、拍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人民币56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杭州比奇洁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0元,由杭州比奇洁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山支行已预交,由杭州比奇洁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0088029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李贵龙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