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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与徐金生、梁学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徐金生,梁学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409号原告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69336205-4。法定代表人林石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元,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生。被告梁学敏。原告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川公司)与被告徐金生、梁学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川公司诉称:两被告为购买原告开发的昆山XX市场XX-XX、XX-XX号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199万元。两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因两被告延期还款,原告已为被告代偿本息49640.14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9640.14元并承担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下列证据: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代偿本息49640.14元;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两被告为购买原告开发房产而借款;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两被告向银行借款,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徐金生、梁学敏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7日,被告徐金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工行)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昆山工行借款199万元,以用购买原告开发的昆山XX市场XX-XX、XX-XX号房产。期限为10年。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复利。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昆山中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及时还款,2013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合计49640.14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昆山XX市场XX-XX、XX-XX号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昆山工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本息49640.14元,事实清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生、梁学敏赔偿原告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49640.14元,承担利息损失(以49640.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1170元。公告费69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