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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本院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花某某、龙某某(已判刑)经商量后,驾驶面包车和小型货柜车各一辆并携带油锯到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大岭冲林地,盗伐广西斯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按树林木。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达8.82立方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花某某、龙某某(已判刑)经商量后,驾驶面包车和小型货柜车各一辆并携带油锯到合浦县星岛湖乡洪潮村委会大岭冲林地,盗伐广西斯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按树林木,在将盗伐的林木运输途经合浦县星岛湖高速公路路口路段时被查获,被告人陈某某被逃脱。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达8.82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某某、花某某、龙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陈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采伐林木鉴定书,承包合同,刑事判决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开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