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商终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英与冯建华、冯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华,李英,冯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熙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军红、张樱。原审被告:冯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熙明。上诉人冯建华为与被上诉人李英、原审被告冯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冯建华向李英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8%。2012年4月10日,冯建华作为甲方与李英作为乙方就本案所涉借款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由甲方向李英(裘群雁)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事宜,还款时间约定为2011年12月9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甲方尚未归还款项。双方经进一步协商,就甲方归还借款一事达成如下进一步的协议:考虑到甲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希望延期还款,乙方表示同意。双方同意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9日。甲方确认其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款项。双方确认借款利息调整至年息20%,且甲方已经支付了延期一年的利息。同日,冯敏华及章简向李英(裘群雁)出具担保书一份,愿意为冯建华向李英(裘群雁)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时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冯建华收到本案所涉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和2011年12月9日向李英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和24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100000元。因冯建华未能按约全部归还借款,担保人冯敏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李英诉至法院解决。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李英表示对另一借款担保人章简的担保责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英和冯建华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冯建华欠李英借款90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凭,应予认定。因该借款明确约定归还期限,故冯建华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全部归还,现冯建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冯敏华作为连带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利息问题,因李英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双方约定,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双方约定的年息20%计算。故李英要求冯建华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冯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冯建华、冯敏华辩称已归还借款420000元、李英主张利息��反法律规定及本案借款应由章简、冯敏华、冯建华共同归还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冯建华归还李英借款9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冯建华支付李英借款利息44000元(计至2013年3月8日止,之后仍按年息20%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冯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36元,减半收���6668元,由李英承担668元,冯建华承担6000元,冯敏华对冯建华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冯建华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法院。上诉人冯建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2月9日,冯建华收到借款,2010年12月15日即归还180000元,该笔借款应当作本金归还。冯建华之后又在2011年12月9日归还24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归还100000元。上述款项,根据规定都应当算作本金归还。但原审判决都未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冯建华归还李英借款627600元。被上诉人李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冯建华所称2010年12月15日归还18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其仅是支付了利息90000元,同时,2012年12月21日归还的100000元,李英已在原审起诉时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二、已支付的90000元、240000元均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该事实在双方2012年4月10日签署的《协议书》中作了明确。双方当事人已经确定和支付的利息,支付一方不得再要求返还抵充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敏华称:同意冯建华的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建华上诉主张其2010年12月15日归还了李英180000元,该主张与其在原审中关于2010年12月13日归还90000元、2011年6月归还90000元的主张相矛盾,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仅能证明其2010年12月13日向李英支付了90000元。因此,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从双方当事人2012年4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内容“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甲方尚未归还款项”来看,冯建华在该协议书签订前所支付的款项性质并非为本金,而是利息。另根据现���证据,冯建华2012年4月10日之前所归还的款项合计330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且甲方已经支付了延期一年的利息”可看出,该利息金额既未超过按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息标准的计算结果,又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的计算结果,故无法认定该款可用以抵充部分本金。扣除冯建华于2012年12月21日所归还的本金100000元,其尚欠李英借款本金900000元未还,其应向李英归还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冯建华关于要求改判其向李英归还借款6276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上诉人冯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