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少民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州浩然贸易有限公司、孙谋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谋杰,苏州浩然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374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春根(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赵小凤(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颜怀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谋杰。被告苏州浩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传芳巷1-2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华。委托代理人翁健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南路团结桥巷8号。负责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臣。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谋杰、苏州浩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贸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春根、赵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怀玉,被告孙谋杰,被告浩然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健康,被告天安财保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孙谋杰驾驶被告浩然贸易公司车辆与赵桃英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桃英死亡,其因乘坐该电动自行车后座亦跌地受伤。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5958元,其中,由被告天安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医药费10000元,余额由被告天安财保吴中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谋杰及被告浩然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谋杰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相关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有异议,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浩然贸易公司辩称,被告孙谋杰将车挂靠本公司经营,根据协议,应由被告孙谋杰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范围的理赔限额已向赵桃英赔付,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不应再由其承担;被告孙谋杰与赵桃英同责,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责任按10%的免赔率免赔;相关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7时53分许,被告孙谋杰驾驶登记在被告浩然贸易公司名下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227省道行驶至吴中区082路灯杆附近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由赵桃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桃英死亡、后座乘坐人原告跌地受伤。2012年11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本案事故因被告孙谋杰疏忽观察、遇事采取措施不力和赵桃英骑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所致,认定被告孙谋杰、死者赵桃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苏E×××××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孙谋杰个人出资购买后挂靠于被告浩然贸易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浩然贸易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与被告浩然贸易公司的商业险协议,精神损害赔偿属免赔范围;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2013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春根与赵桃英法定继承人郭聪明、郭文、郭武、赵桂珍、李四仔就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分配达成协议: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责任范围的理赔限额由原告主张,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范围的理赔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范围的理赔限额2000元由上述五继承人主张;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额500000元由上述五继承人优先主张,剩余部分留由原告主张。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赵桃英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赔偿。三被告对医疗费11412元金额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及相关赔偿项目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本院责成鉴定部门予以进一步说明争议事项后,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仍持原有意见,但仍未提供任何反证。因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要求原告放弃今后治疗费的索赔,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因被告孙谋杰疏忽观察、遇事采取措施不力和赵桃英骑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所致,本院认定被告孙谋杰与赵桃英应负事故同等民事责任,因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决定被告孙谋杰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赵桃英承担30%民事责任。赵桃英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则该部分损失由原告承受。被告孙谋杰将本案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浩然贸易公司经营,根据相关规定,由被告孙谋杰予以赔偿,被告浩然贸易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则应在未理赔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约定和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不予理赔部分和超过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孙谋杰和被告浩然贸易公司按上述责任形式赔偿。赔偿项目与金额。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医疗费11412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三被告要求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22天;本院认定应按18元每天计算22天,即396元。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被告要求按每天45元计算90天,本院认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即45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要求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90天;本院认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即2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9677元计算2年,并提供苏州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江上海城物业服务中心、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的原告王某某自2010年5月份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其父母居住于苏州市吴江区仲英大道上海城16幢301室的证明1份。三被告均持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考虑到原告已随其父母在苏州城区生活1年以上,本院认定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二年;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对评定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提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要求,因未提供任何反证,本院无法采信,故不同意该重新鉴定申请。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因该事实及其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宜待治疗后再行主张。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应由被告孙谋杰和浩然贸易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因原告与赵桃英五法定继承人的约定和投保双方商业险中的保险免赔约定,只能由被告孙谋杰和浩然贸易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3383.0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3383.06元,扣除预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4338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谋杰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08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浩然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1元,被告孙谋杰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詹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