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运亮、侯成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运亮,侯成花,吴进志,吴进忠,吴进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120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汝军,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程运亮,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成花(被告程运亮之妻),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进志,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进忠,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进元,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程运亮、侯成花、吴进志、吴进忠、吴进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运亮、侯成花、吴进志、吴进忠、吴进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日,同被告程运亮、吴进志、吴进忠、吴进元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程运亮向其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0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吴进志、吴进忠、吴进元提供担保。被告侯成花系借款人被告程运亮的财产共有人,并签订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程运亮偿还本金7682.88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运亮、侯成花偿付借款192317.12元及利息,被告吴进志、吴进忠、吴进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运亮、侯成花、吴进志、吴进忠、吴进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日,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程运亮、吴进志、吴进忠、吴进元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运亮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0月20日,利率12.026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吴进志、吴进忠、吴进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催要,被告程运亮偿还借款本金7682.88元;偿付利息26434.61元,已付息至2013年3月31日。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侯成花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侯成花、程运亮系财产共有人,借款人被告程运亮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如违约被告侯成花自愿以全部财产承担清偿在原告信用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程运亮、吴进志、吴进忠、吴进元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程运亮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已付至2013年3日31日,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的利息,应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侯成花偿付借款,因被告侯成花已向原告信用联社书面承诺同意偿还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侯成花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吴进志、吴进忠、吴进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运亮、侯成花、吴进志、吴进忠、吴进元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运亮、侯成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2317.12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2.0266‰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吴进志、吴进忠、吴进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程运亮、侯成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程运亮、侯成花、吴进志、吴进忠、吴进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苗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