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濮某甲与濮某乙、濮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濮某甲,濮某乙,濮某丙,濮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濮某,男,汉族,1944年12月8日出生,南京复合材料总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皓、周大鹏,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某甲,男,汉族,1940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濮某(本案原告)。被告濮某乙,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濮某丙,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濮某某(本案被告)。被告濮某某,女,汉族,1954年7月12日出生。原告濮某、濮某甲与被告濮某乙、濮某丙、濮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濮某甲及濮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濮某乙、濮某丙、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某、濮某甲诉称,座落于本市秦淮区南宝塔根119号的房产系原、被告父亲濮存某、母亲潘某某生前财产,1975年1月6日濮存某去世,2004年潘某某去世,父母去世时均未留下遗嘱对此房产进行处置,现房产土地证仍登记在母亲潘某某名下。1999年因此房产年久失修,母亲潘某某及我们两人和濮某丙、濮某某五人为便于对房产进行翻修,遂同意将此房产以濮某乙的名义向主管部门申请出资翻建,故该房产的建房许可证现登记在被告濮某乙名下,该房产修缮后,因被告濮某乙无生活来源且无房居住,其它兄妹四人遂同意濮某乙在涉案房产居住并从事经营活动,该房产现已在拆迁范围内,我们两人与被告濮某乙协商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遗产分割,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对诉争房产进行遗产分割,判令两原告各分得五分之一的房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濮某乙辩称,诉争房产已重新办理了建房手续,目前已变更至我名下,原告主张按法定继承并无依据。被告濮某丙、濮某某辩称,我们的意见是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濮存某与潘某某(曾用名濮潘氏)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子濮某甲、次子濮某、三子濮某丙、四女濮某某、五子濮某乙。1975年1月6日濮存某去世,并未留下遗嘱,各继承人也未分家析产,诉争房产由濮潘氏和被告濮某乙一直居住。座落于本市秦淮区中华门街道南宝塔根119号土地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在濮潘氏名下(宗地面积:84.58平方米、使用权面积:84.60平方米)。1999年元月9日,濮潘氏出具房产弃权证明,内容为,兹有中华门外南宝塔根119号私房两间,约50平方米,由老伴濮存某留下,他现已去世,我年岁已高,现自愿放弃房产权,转让给儿女伍人继承(老大濮某甲、老二濮某、老三濮某丙、老四濮方兰、老五濮某乙)。同年3月3日,濮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南宝塔根119号房地产产权原为父母居住,父亲已去世,母亲健在,因年事已高,已将产权交子女五人处理,本人排行老二,同意将自己名下的五分之一房地产产权转入到老五濮某乙名下,特此立据。同年3月9日,濮某某出具房产弃权证明,内容为,兹有中华门外南宝塔根119号私房两间,约50平方米,由父亲留下。父亲已去世,母亲健在,兄妹共伍人,老四濮方兰自愿放弃房产权,将房屋产权转让给老五濮某乙继承。同年3月10日,濮某甲出具房产弃权证明,内容为,兹有中华门外南宝塔根119号私房两间,约50平方米,由父亲留下。父亲已去世,母亲健在,兄妹共伍人,老大濮某甲自愿放弃房产权,将房屋产权转让给老五濮某乙继承。同日,濮某丙也出具房产弃权证明,内容为,兹有中华门外南宝塔根119号私房两间,约50平方米,由父亲留下。父亲已去世,母亲健在,兄妹共伍人,老三濮某丙自愿放弃房产权,将房屋产权转让给老五濮某乙继承。同年4月2日,濮潘氏出具声明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声明书内容为,座落在南京市中华门外南宝塔根119号房屋是我和丈夫濮存某购置的,我丈夫濮存某于75年元月6日去世,因该房一直由我和小儿子濮某乙共同居住使用,现该房急需翻建,我同意用小儿子濮某乙名义申请办理有关建房手续。同日,濮某甲、濮某、濮某丙、濮某某也出具声明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声明书内容为,座落在南京市中华门外南宝塔根119号两间房屋原是由父母濮存某、潘某某购得,一直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父亲于75年在宁去世,父母只有我们兄妹五人,濮某甲、濮某、濮某丙、濮某某、濮某乙,现补上述房屋房产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同意办理,因该房产一直由小弟濮某乙居住、保管、修缮,故该房我兄妹五人同意转入小弟濮某乙名下出资翻建。1999年5月14日,在诉争房产位置的基础上,因原平房扩翻建加层,被告濮某乙申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89.57平方米,建筑面积177.6平方米。被告濮某乙现认为,土地目前虽仍登记在母亲名下,但后来其它继承人均出具了弃权证明,也同意由其翻建房产,目前建设许可证也登记在其名下,如果其办理房产证后,再办理土地证,土地证就可以转至其名下,目前该房产应当归其所有,原告主张并无依据。2004年元月31日潘某某去世。审理中,濮某丙、濮某某认可弃权行为,表示不要诉争房产的产权,如法律规定有其份额,也同意给被告濮某乙。以上事实,有建设许可证、公证书、人口登记表、弃权声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座落于本市秦淮区中华门街道南宝塔根119号房产原系濮存某与濮潘氏夫妻共有财产,1975年濮存某去世后,其并未留下遗嘱,故诉争房产中濮存某所占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各继承人(濮潘氏、濮某甲、濮某、濮某丙、濮某某、濮某乙)对诉争房产均享有部分产权。后濮潘氏于1999年元月9日出具弃权证明,对其所享有的房产放弃产权,转由五个子女继承,此时,诉争房产应由五个子女濮某甲、濮某、濮某丙、濮某某、濮某乙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濮潘氏出具弃权证明后,同年,濮某甲、濮某、濮某丙、濮某某分别出具弃权证明表示放弃涉案房产的继承,将其各自所享有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濮某乙继承,并同意由其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进行翻建,至此,涉案房产已全部归濮某乙所有,其它继承人不再享有涉案房产的产权,故两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并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某、濮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两原告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