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旭磊、辽宁荣军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旭磊,辽宁荣军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郭颖,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2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梁新春,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马秀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辽宁荣军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负责人姬广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秀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鹤,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李明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旭磊、辽宁荣军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军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郭颖、沈阳玛莉蓝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莉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920元、护理费4,08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孙某医疗费48,071.24元、误工费18,135.22元、交通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40,93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6元;判决被告李旭磊赔付原告孙某交通费5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安乘意外伤害保险,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车主李旭磊的全部理赔责任,原审的该项认定系将商业保险与第三者强制险相混淆,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系意外伤害险,并非强制险或三者险,二者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国寿安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孙某的理赔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裁定撤销本院(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重审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国锋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梁新春,被告李旭磊和被告荣军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秀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曹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颖、被告玛莉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19时20分,被告李旭磊驾驶辽A×××××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桥西时与前方被告郭颖驾驶的辽A×××××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辽A×××××号出租车内乘客即原告孙某受伤。根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旭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车辆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2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护理费4,240元、误工费37,030.01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6.70元、交通费1,55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旭磊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荣军出租汽车分公司,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租赁被告荣军出租汽车分公司标书,我每月向其缴纳租标费,肇事时是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处投保座位险100万元(限五人,每人20万元整,每次事故每人扣除50元免赔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军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旭磊所述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处投保座位险100万元(限五人,每人20万元整,每次事故每人扣除50元免赔额),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李旭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辩称:被告李旭磊、荣军出租汽车分公司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因辽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国寿安乘意外伤害保险(出租汽车专项定额保单),保险金额合计100万元(限五人,每人20万元整,每次事故每人扣除50元免赔额)。但鉴于本案原告主张侵权之诉,同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申请人为被告荣军出租汽车分公司,并非原告,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被告郭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庭前其表示:“此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同意赔偿”。被告玛莉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庭前其表示:“此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该车辆系无责车辆,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物损赔偿限额为100元,故我公司承担1/11的无责赔付比例。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9时20分,被告李旭磊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桥西时,与被告郭颖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旭磊驾驶的辽A×××××号车上乘车人原告孙某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李旭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颖无责任,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自2009年10月17日入院至2009年1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患肢石膏固定,2、全休壹个月后门诊复查,3、口服弥尔保、VB6……”。后原告复诊时,沈阳市骨科医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开具诊断书记载:休息半个月;于2010年2月5日开具诊断书记载:休息半月;于2010年2月21日开具诊断书记载:休息半个月;于2010年3月8日开具诊断书记载:休息两周;于2010年3月24日开具诊断书记载:休息半月;于2010年4月4日开具诊断书记载:休息半个月;于2010年4月20日开具诊断书记载:休息半个月;于2010年5月4日开具诊断书记载:休息半个月;于2010年5月20日开具诊断书记载:休息半个月;于2010年6月4日开具诊断书记载:休息两周;于2010年6月19日开具诊断书记载:休息半个月。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再次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至2011年6月13日出院,住院28天,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术后”。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2、全休壹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51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071.24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从2009年10月18日至11月8日,由雇佣的沈阳市大东区利民生家政服务部派出的陪护人员进行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1,680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1)第Z04250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处载明“被鉴定人孙某右肱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孙某,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2-3号1-23-6。原告孙某的被抚养人为其婚生子何沐森(2002年1月1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在原告孙某被评定伤残时年满10周岁,与原告孙某同住。另,除原告孙某外,何沐森的其他抚养人还有原告孙某的配偶何立光。辽A×××××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荣军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李旭磊系向被告荣军出租汽车分公司租赁的标书且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投保了国寿安乘意外伤害保险(出租汽车专项定额保单),保险金额合计100万元(限五人,每人20万元整,每次事故每人扣除50元免赔额),该保单签单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保险期间12个月,自签单日期次日零时起至期满对应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被告郭颖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玛莉蓝公司。辽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中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辽A×××××号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肇事司机李旭磊驾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安乘意外伤害保险(出租汽车专项定额保单)、辽A×××××号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抄本)、辽A×××××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辽A×××××号车辆信息、辽A×××××号车辆驾驶人信息、医疗费票据、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处方签、护理费票据、陪护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爱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荣军出租汽车分公司提交的出租车行业经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郭颖和被告玛莉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颖驾驶被告玛莉蓝公司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与被告李旭磊所有的且租赁被告荣军出租汽车分公司标书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机动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孙某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李旭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颖无责任,孙某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辽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财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辽A×××××号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旭磊(辽A×××××号机动车的实际营运人)在乘客登上运输工具后,有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现因被告李旭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导致乘坐该车辆的原告孙某受伤的后果,故本案被告李旭磊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辽A×××××号机动车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旭磊所有的车辆系租赁被告荣军出租汽车分公司的标书从事营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荣军出租汽车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应由被告李旭磊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安乘意外伤害保险”,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9,07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1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2,550元(51天×5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共计51天。原告提供了其支付的21天的护理费票据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主张剩余住院期间为其爱人何立光护理,同时主张按照每日80元标准计算其爱人护理,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80元(1,680元+80元/天×30天)。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即其住院时间(51天)及医嘱休息期间(267天),共计318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孙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个体花店卖花工作,不能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由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768.98元(33,021元/年÷365天/年×318天)。6、鉴定费。鉴定费9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孙某岭的被抚养人为其婚生子何沐森(在原告孙某被评定伤残时年满10周岁)。另外,除原告孙某外,何沐森还有其父亲何立光抚养,故原告孙某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该费用总额的二分之一,据此,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637.60元(16,594元/年×8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孙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083.60元(46,446元+6,637.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9、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555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部分票据,但这些票据均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上述第1至3项,共计51,621.24元,其中的1,000元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款50,621.24元(51,621.24元-1,000元)由被告李旭磊承担,被告荣军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4至9,共计90,832.58元,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款的79,832.58元(90,832.58元-11,000元)由被告李旭磊承担,被告荣军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三、被告李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621.24元,被告辽宁荣军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832.58元,被告辽宁荣军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李旭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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