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袁锡坚与王惠玲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锡坚,王惠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锡坚,男,1942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玲,女,1960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东,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锡坚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的个体工商户“博罗县石湾永盛五金电镀厂”位于惠州市博罗县,如果真的存在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履行地是博罗,同时,会涉及到清算的问题,在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在2011年被申请人同样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在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起诉并开庭审理,其后在2012年1月11日撤回起诉,本案交由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被上诉人王惠玲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袁锡坚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