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中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朱文奇与戴洪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文奇,戴洪辉,谢红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乐中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朱文奇,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毛济英,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戴洪辉,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谢红明,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朱文奇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乐中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谢红明在乐山市市中区的车库17.05平方米依法予以评估,并对外委托公开拍卖,但因无人报名而流标。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朱文奇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68000元的价格接受该房屋,以抵偿其相应债权本金。对余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等58840元(利息50480元、诉讼费4360元、拍卖公告费40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乐中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雷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