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夏利沛诉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利沛,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夏利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国辉、黄伟忠,均为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平。原告夏利沛诉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利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辉、黄伟忠到庭,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利沛诉称:2009年3月18日,无锡市前达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达公司)与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前达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砼模袋布,并按被告要求完成砼浇灌,送货至大旺新水厂护岸工程工地,以完成大旺水厂一级泵房护堤工程项目的建设。双方约定前达公司提供砼模袋布,并负责充灌水上水下的混泥土,施工面积2820平方米,每平米为80元,总金额为225600元。合同签订后,前达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将砼模袋布3120平方米送至大旺新水厂,由被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验收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2009年4月16日,新水厂涉堤防护工程完工。之后,被告组织包括监理单位在内的多家单位对涉堤防护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向前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50600元一直拖欠。前达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在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在注销前,前达公司将剩余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并声明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接收债权后,一直向被告追讨。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600元,违约金6634.71元,合计57234.71元。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0600元及违约金6634.71元,合计57234.71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之后违约金按上述规定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之前所在的前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前达公司向被告提供砼模袋布,并送货至四会大旺新水厂涉堤防护工程工地的事实。送货单,证明前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已签收砼模袋布的事实。工程完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承包的大旺新水厂涉堤防护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声明,证明前达公司出具声明将被告拖欠砼模袋布应付款50600元债权转让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讨的事实。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前达公司已注销登记的事实。证明,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已收取大旺新水厂涉堤防护工程的工程款保证金,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的事实。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无锡市前达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以下简称前达公司,合同方代表人为原告夏利沛)与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前达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砼模袋布,并按被告要求完成砼浇灌,送货至大旺新水厂护岸工程工地,以完成大旺区新水厂一级抽水泵房涉堤防护工程的建设。同时约定施工面积2820平方米,每平米为80元,总金额为225600元;另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模袋到货后付10万元,开好浇灌付6万元,完工经验收及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前达公司于同年3月23日将砼模袋布共3120平方米送至大旺新水厂工地,由被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验收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2009年4月16日,被告申请大旺区新水厂一级抽水泵房涉堤防护工程完工验收。2011年12月11日,经肇庆高新区粤海水务有限公司主持包括监理部门在内的多家单位进行验收,结论为验收及格。被告向前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50600元一直拖欠。2013年1月29日及31日,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黄月照及肇庆高新区粤海水务有限公司吴尔佳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协助被告已收取大旺新水厂涉堤防护工程的工程款保证金,且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的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另查明,前达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在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在注销前即2010年9月5日,前达公司出具《声明》,将本案被告因拖欠货款50600元而形成的债权移交给了原告夏利沛,并声明原告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经办人及经济责任人,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与被告的欠款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履行与无锡市前达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债务5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前达公司在注销前出具《声明》,将本案被告因拖欠货款50600元而形成的债权移交给了原告夏利沛,并声明原告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经办人及经济责任人,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与被告的欠款问题,可证实前达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予原告,原告亦已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黄月照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的事实,该债权转让有效,被告应作清偿。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及格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鉴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2日(工程验收及格次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收到《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夏利沛506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岳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静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