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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立群、陈彦与鱼台鲁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群,陈彦,王同涛,鱼台鲁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513号原告陈立群。原告陈彦。上述两原告的共��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涛。被告鱼台鲁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斌。委托代理人张永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责人沙和平。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群、陈彦诉被告王同涛、鱼台鲁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鱼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芝均、被告鲁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龙、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群、陈彦诉��:2013年8月14日11时48分许,原告陈立群驾驶沪CLXX**轻便摩托车载仲秀娟沿永航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同涛驾驶鲁H7XX**、鲁HM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航路、大江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立群受伤,仲秀娟死亡,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原告陈立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同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仲秀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7XX**、鲁HM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鲁宁公司,在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72.7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95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34,000元、房费5,1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985,279.74元;其中要求由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同涛、鲁宁公司连带承担27%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同涛未作答辩。被告鲁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同涛在本次事故中应无责。被告王同涛系被告鲁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王同涛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右方车道内,因此被告王同涛对事故无责。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即使被告王同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27%的赔偿比例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1时48分许,原告陈立群驾驶沪CLXX**轻便摩托车载仲秀娟沿永航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同涛驾驶鲁H7XX**、鲁HMX**挂重型半挂车沿大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航路、大江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立群受伤,仲秀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2013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立群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且在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同涛在驾车行驶至路口未注意观察并及时采取制动措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仲秀娟违法乘坐轻便摩托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7XX**、鲁HM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鲁宁公司,鲁H7XX**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保有不计免赔险;鲁HMX**挂集装箱半挂车在人保鱼台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仲秀娟出生于1954年11月,属非农业户口。原告陈立群系仲秀娟的丈夫,受害人仲秀娟与原告陈立群共生育一女儿即原告陈彦;仲秀娟的父母已在事发前死亡。事发时原告陈彦正与儿子、丈夫在泰国旅游。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在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对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的基���上认定被告王同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立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仲秀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宁公司、人保鱼台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同涛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鲁H7XX**重型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王同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立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仲秀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27%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鲁H7XX**、鲁HMX**挂重型半挂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投保了105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被告王同涛系被告鲁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先由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鲁宁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同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记录,原告主张51���372.7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事发后至死亡受害人仲秀娟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营养的补充已在医院治疗过程中体现,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收据主张49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仲秀娟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0,188元,计算20年,主张803,7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28,150元。对于交通费,事发时原告陈彦及其丈夫、儿子正在泰国旅游,故回国处理事故事宜合情合理,因此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刘纳新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也合乎情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情况,故根据本案实际,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3人各15天,确定为2,430元。对于房费,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物损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仲秀娟死亡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20,500元;剩余部分��中医疗费41,372.74元、护理费495元、死亡赔偿金718,760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797,207.74元,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鱼台支公司赔偿27%,计215,246.09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鲁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立群、陈彦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物���费500元,合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立群、陈彦医疗费41,372.74元、护理费495元、死亡赔偿金718,760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797,207.74元的27%,计215,246.09元;三、被告鱼台鲁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立群、陈彦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立群、陈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减半收取3,297.50元,由原告陈立群、陈彦负担83.50元(已付),被告鱼台鲁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