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廖智明诉蔡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智明,蔡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71号原告:廖智明,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景清、黄美秀,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蔡竹青,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林,江苏省响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智明诉被告蔡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锋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景清,被告蔡竹青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智明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5日前偿还借款,还约定,若发生纠纷则由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并于同日将其所有的一辆丰田皇冠小轿车(粤A×××××)及行驶证质押给原告。然而,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分文未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5倍计算,从2012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5日为276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竹青辩称:一、涉案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而且被告已一次性支付了利息给原告,所以只同意偿还本金。二、被告的车质押在原告处,要求在偿还款项的同时原告将车辆返还。三、因被告资金短缺,希望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蔡竹青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廖智明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智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人以一辆丰田皇冠(车号粤A×××××)发动机号C464940,车作为抵押物品,此款在2012年11月5日前必须还清,否则后果自负。注:如不按期还款,廖智明有权处理作为抵押物的车辆,如本人不按时间约定,廖智明可到法院起诉(增城市人民法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在转账单下写上“已收到此款”,并签名及注明日期。另,庭审中原告明确承认借款期满后,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并无约定,但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期满次日(即2012年11月6日)可视为原告的权利主张之日。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被告已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能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可按本金300000元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利率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答辩请求在偿还款项的同时原告将质押车辆返还,但被告并没有明确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廖智明诉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廖智明;二、驳回原告廖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蔡竹青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迳直向原告返还,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