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三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郭洪立诉王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立,王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三初字第436号原告:郭洪立,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月,女,30岁,汉族。原告郭洪立诉被告王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因批发部周转不开,欠我人民币2000.00元,并打欠条为证,我数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月立即偿还欠款2000.00元和所产生的利息,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王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王月从原告处赊购烟钱合计2000.00元,被告王月为原告郭洪立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负有按时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月偿还拖欠货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洪立拖欠货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上述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帆。附:本案所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