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与王小孬、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王小孬,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成武,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康村。委托代理人唐惠,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小孬,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拥军,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鸿昌路小中里村段。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服务部经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东二环路。委托代理人李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原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孬、被告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护卫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惠和被告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护卫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11时32分许,驾驶人李存粮驾驶豫H/C52**(豫H/22**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铜川段741KM+300M处时,撞向前方停放的陕V/Y04**号等八辆车,发生一起一车撞八车的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李存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八辆车的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陕V/Y04**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严重,造成原告89650元的经济损失(施救费2600元、维修费75050元、维修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12000元)。被告太行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6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C52**(豫H/22**挂)号车辆保险单、陕V/Y04**号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王小孬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行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豫H/C52**(豫H/22**挂)号车辆车主是王小孬,在被告太行运输公司挂靠,由太行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行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协议、豫H/C52**(豫H/22**挂)号车辆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有7张是开庭前一天开出的,一张无日期,不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32000元,而原告起诉为75050元,现在发票相加为78400元,原告的票据缺少相应的客观性,应以被告的定损为准。替代交通工具费无证据佐证,不认可。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1时32分许,李存粮驾驶豫H/C52**(豫H/22**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铜川段741KM+300M处时,撞于同方向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塞将车辆停放于行车道内的陕K/497**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尾部,致该车前移又撞于前方所停车辆,致使前方所停车辆依次前移相撞,造成九车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其中第六辆原告的陕V/Y04**号金融押运车受损。2012年10月10日铜川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大队以第61022342012004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存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32000元。另查明,李存粮驾驶的豫H/C52**(豫H/22**挂)号车辆车主是被告王小孬,李存粮是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太行运输公司,太行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投保主挂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5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维修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要求其他车辆无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铜价认字(2013)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V/Y04**号专用客车的损失为462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存粮驾驶豫H/C52**(豫H/22**挂)号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正常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害、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存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小孬作为该车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被挂靠人,应与被告王小孬承担连带责任。豫H/C52**(豫H/22**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且应由商业险赔偿的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限额仍不足赔偿部分由责任人赔偿。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维修费)经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62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维修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无责任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在被告赔偿数额中减除。豫H/C52**(豫H/22**挂)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对其他事故车辆赔偿,本案由商业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博爱营销服务部在豫H/C52**(豫H/22**挂)号车辆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6200元、施救费2600元,减除其他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700元,实际赔偿原告48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王小孬和被告博爱县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胜利人民陪审员 周金凤人民陪审员 朱淑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