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鑫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昌旭钢铁有限公司,无锡高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博程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展阅实业有限公司,彭忠华,吴华福,陈惠贞,陈文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鑫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昌旭钢铁有限公司,无锡高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博程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展阅实业有限公司,彭忠华,刘田生,叶妙琴,吴富炜,李芳,吴华福,陈惠贞,陈文扬,陈喜春,周会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191号。负责人陈晨。委托代理人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英,女,汉族,该行员工。被告无锡鑫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401。法定代表人彭忠华。被告无锡昌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706。法定代表人吴富炜。被告无锡高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3-607。法定代表人陈忠嫦。被告无锡博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708。法定代表人刘田生。被告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号21-1303室。法定代表人吴华福。被告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号21号1301。法定代表人吴华福。被告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1305。法定代表人陈文扬。被告上海展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工业路8号3幢114室。法定代表人杨春锦。被告彭忠华,男,汉族。被告刘田生,男,汉族。被告叶妙琴,女,汉族。被告吴富炜,男,汉族。被告李芳,女,汉族。被告吴华福,男,汉族。被告陈惠贞,女,汉族。被告陈文扬,男,汉族。被告陈喜春,女,汉族。被告周会香,女,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无锡鑫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钥公司)、无锡昌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旭公司)、无锡高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顿公司)、无锡博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程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上海展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阅公司)、彭忠华、刘田生、叶妙琴、吴富炜、李芳、吴华福、陈惠贞、陈文扬、陈喜春、周会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鑫钥公司;贷款于2012年10月10日发放,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贷款本金400万元已归还36万元,结欠期内利息81650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鑫钥公司应承担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万元。2、昌旭公司、高顿公司、博程公司、广华公司、广益公司、中强公司、展阅公司、彭忠华、刘田生、叶妙琴、吴富炜、李芳、吴华福、陈惠贞、陈文扬、陈喜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会香以其与彭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彭忠华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鑫钥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64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81650元、逾期罚息(以36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上浮30%计算),以及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万元。2、昌旭公司、高顿公司、博程公司、广华公司、广益公司、中强公司、展阅公司、彭忠华、刘田生、叶妙琴、吴富炜、李芳、吴华福、陈惠贞、陈文扬、陈喜春对鑫钥公司的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周会香以其与彭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彭忠华的前述第2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鑫钥公司、昌旭公司、高顿公司、博程公司、广华公司、广益公司、中强公司、展阅公司、彭忠华、刘田生、叶妙琴、吴富炜、李芳、吴华福、陈惠贞、陈文扬、陈喜春、周会香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保证合同、承诺函、承诺书、本息清单、结婚证、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鑫钥公司、昌旭公司、高顿公司、博程公司、广华公司、广益公司、中强公司、展阅公司、彭忠华、刘田生、叶妙琴、吴富炜、李芳、吴华福、陈惠贞、陈文扬、陈喜春、周会香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鑫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64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81650元、逾期罚息(以36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上浮30%计算),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万元。二、无锡昌旭钢铁有限公司、无锡高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博程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展阅实业有限公司、彭忠华、刘田生、叶妙琴、吴富炜、李芳、吴华福、陈惠贞、陈文扬、陈喜春对无锡鑫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周会香以其与彭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彭忠华的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43030元,由被告鑫钥公司、昌旭公司、高顿公司、博程公司、广华公司、广益公司、中强公司、展阅公司、彭忠华、刘田生、叶妙琴、吴富炜、李芳、吴华福、陈惠贞、陈文扬、陈喜春、周会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