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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2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猥亵儿童于2010年9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宙联塑料制品厂工作期间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工作上的矛盾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致其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并于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某甲对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无异议,上诉称对司法鉴定意见有疑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17日7时许,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宙联塑料制品厂,因工作与同厂工人李某乙产生矛盾后,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其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公安人员于当日将上诉人李某甲抓获。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先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对司法鉴定意见有疑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先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轻伤,上述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应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熊华东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滢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