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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田民初字第4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郭涛与胡晓华、胡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胡晓华,胡晓明,王百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田民初字第4753号原告郭涛,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华,男,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胡晓明,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百泉,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郭涛诉被告胡晓华、胡晓明、王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胡晓华、胡晓明、王百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涛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胡晓华经被告胡晓明、王百泉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晓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被告只收到借款475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已将被告的一辆车开走抵账。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胡晓明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胡晓华已经用车抵顶欠款,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百泉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胡晓华已经用车抵顶欠款,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并非2011年11月15日书写,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胡晓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胡晓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晓明、王百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纹,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胡晓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胡晓华借款未还,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依照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明、王百泉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晓华辩称,只收到借款47500元,并且已经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晓华、胡晓明、王百泉辩称,被告胡晓华已经用车抵顶欠款,不应当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王百泉辩称,借条并非2011年11月15日书写,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借条中载明借款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和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对抗原告提交的借条,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华返还原告郭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胡晓明、王百泉对被告胡晓华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晓华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