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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河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某某,龚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河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河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瑞、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茶楼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到茶楼与被告合伙经营,茶楼名称为黄石港区某茶楼(下称某茶楼);原告投入280万元,购买某茶楼全部股份的51%,其中2013年6月29日前付款70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余款110万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此外,双方对某茶楼的人事分工、盈利或亏损分配等问题进行了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60多万元用于某茶楼室内装修和购买必备用具,同时依约支付第一笔、第二笔款项,被告如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原告准备支付余款110万元时,得知被告与武汉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得在未经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承租的商铺转租、转让、抵押,不得与第三方联营或合伙等。随后,原告又得知被告与其前妻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又在黄石港区��民法院审理当中,讼争的是某茶楼。此外,因被告拖欠他人债务,债权人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将某茶楼大门上锁,将车辆停在某茶楼门口封堵人员不能进出,影响了茶楼的正常经营。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始终不守信,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协议的通知书,希望被告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缴纳的170万元,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未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订立的《茶楼股份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立即退还17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茶楼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证据三、(1)招商银行进账单2张、招商银行客户回单2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原告书写的“关于支付龚某某170万元构成情况说明”1份;(3)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170万元款项。证据四、2011年10月29日,被告与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黄石某园区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明某茶楼的房屋权属问题及被告与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五、(1)民事起诉状;(2)2013年《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与其前妻曾因某茶楼而诉至法院。证据六、(1)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与龚某某解除订立的合伙经营“某茶楼”合同的通知书》;(2)邮政特快专递存单;(3)快件网上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退还170万元。证���七、(1)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龚某某严重违反与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等情况的﹤投诉书﹥》;(2)2013年9月22日,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回函》。证明原告向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诉的事实。被告辩称,1、2013年6月28日的《茶楼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而签订的,被告对某茶楼经营状况完全了解,故原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2、被告与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某茶楼。即使被告存在擅自将承租的商铺转租、转让、抵押、与第三方联营或合伙等行为,亦是由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究责任,与原告无关。3、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某茶楼,原告不能以此为由逃避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送达的解除协议通知是单方解除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应当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将余款110万元付清,并切实经营好某茶楼。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直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茶楼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名称为某茶楼,合作形式为原、被告双方出资组建股份,以股比行使权利和义务;合作期限为以被告与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止(含合同到期续签时间);原告出资280万元,购买某茶楼全部股份的51%,原告在2013年6月29日前支付被告70万元,在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被告100万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余款11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双方共同遵守合同协议,茶楼的后期运行产生的盈利和亏损,双方按协议股份比例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40万元到被告账户,并开始管理某茶楼;2013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到被告账户;2013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90万元到被告指定公司账户;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到被告指定个人账户;2013年8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余款110万元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某茶楼从2013年9月7日开始一直关门停业至今。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与龚某某解除订立的合伙经营“某茶楼”合同的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款170万元。2013���9月20日,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有异议,于9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复函。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某茶楼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业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茶楼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虽名为《茶楼股份转让协议书》,但其内容既包含茶楼股份的转让事项,同时对转让后双方的合作方式、期限、经营权分配以及各方投资数额、利润分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协议转让所涉股份为某茶楼这一已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故该协议实为双方共同经营某茶楼,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协议。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该协议未约定解除条件,不具备协议约定解除权的适用基础。其二、从双方履行情况看,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双方订约后,原告已部分履行给付股款的义务,被告亦让渡给原告相应的合伙体经营权、人事权、管理权,原告已实际行使了转让的股份所对应相关权益,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所主张被告缔约时未告知商铺租赁合同中存在不得与第三方联营或合伙的条款,系其因被告隐瞒事实而使其表意不真实的情况,该类情形,原告可行使合同撤销权、变更权,而非解除权。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该条款的存在,出租方已行使权利,从而剥夺或限制其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该条款亦可通过与出租方协商予以变更,因此该理由不构成法定解除权的成立。原告所主张因被告债权人的行为导致某茶楼无法正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在缔���时对被告个人负有债务是知晓的,且原告可通过向债权人说明情况、报警等合理方式进行处置,并非客观不能克服,也与转让协议所涉原告通过协议获取合伙股份的合同目的无关。原告亦未对影响经营事项进行举证,故该理由亦不成立。此外,被告所涉的离婚诉讼未对被告所占份额进行处理,且与原告实现合同目的无关联性。其三、本协议作为具有合伙协议性质的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特性。合伙协议若尚未履行,双方可以依据对方的违约行为行使解除权,合伙协议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同时合伙体一旦开始经营,其经营收益和亏损即客观产生。合伙人之间所互负权利义务以及对外承担的责任已不再是能够通过法定强制解除原合伙协议,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予以处理的,除非双方达成新的协议予以意定解除。原告只能通��请求退伙、解散合伙体,并通过对合伙财产、债权及债务的清算来主张和实现自身权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茶楼股份转让协议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亦未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盈余亏损等进行清算,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亦无法通过原、被告举证予以确认,故原告的给付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案件受理费201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1541010400025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海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