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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谭玉春、黄先月与李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春,黄先月,李志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谭玉春,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保康县寺坪镇海尔电器专卖店业主。原告黄先月,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保康县寺坪镇海尔电器专卖店业主。被告李志安(又名:李治安),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谭玉春、黄先月与被告李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玉春、黄先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玉春、黄先月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玉春、黄先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玉春、黄先月负担。审判员  韩兆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柯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