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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郭海光与冯海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光,冯海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郭海光。被告:冯海安。原告郭海光为与被告冯海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光起诉称:被告冯海安因生产需要自2011年起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活动,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报酬46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6960元。被告冯海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两份、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人民币46960元的事实。被告冯海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海光与被告冯海安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冯海安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696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郭海光要求被告冯海安支付劳务报酬46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海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安支付原告郭海光劳务报酬469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依法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冯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