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梁海峰与南京普雷信息培训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普雷信息培训学校,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09号2楼。法定代表人张冬生,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王庆福,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峰。委托代理人居志刚、王娣,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上诉人南京普雷信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普雷学校)与被上诉人梁海峰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纠纷一案,上诉人普雷学校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普雷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福,被上诉人梁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居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海峰曾在普雷学校工作,普雷学校未与梁海峰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保险。2012年12月3日,梁海峰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普雷学校:1、支付2012年6-8月20%课时费2963元(其中,6月363元,7月1300元,8月1300元);2、支付2012年9、10月工资13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4、支付双倍工资32500元。该委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梁海峰的申请,不予受理。梁海峰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仲裁时的申诉请求相同。原审庭审过程中,梁海峰当庭陈述:其于2012年5月1日被招到普雷学校任任课老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保险,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500元,现金发放,领取时需要签字。2012年11月10日,普雷学校领导张冬生口头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当时普雷学校的王律师、杨会计也和梁海峰及其他几位老师一起协商工资事宜。后七、八个老师为要工资,封堵了普雷学校的大门,并报警,110警方进行了协调,未果。梁海峰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下列证据:1、缴费单20余份,单据上开票人为梁海峰,开票日期自2012年9月至11月,盖有普雷学校财务专用章。普雷学校质证认为,该缴费单是学生缴费的证明,上面盖的是财务专用章,非正式的公章,如果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是普雷学校的公章。因此,缴费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普雷教育)教员授课记录表数份,时间自2012年7月至11月,教员为梁海峰,刘小丽及葛先东在教务长一栏签字。普雷学校质证认为,葛先东是其员工,授课记录表是不是学校印制的不清楚。因该表无学校公章,所以其对真实性不认可。3、课表及7月份课时费计算表各一份,其中,课表中列有梁海峰及葛先东等作为教师,所教课程的时段、班型、所在教室及学员姓名。课时费则记载着梁海峰7月份20%课时费1364元。普雷学校认为课表及课时费计算表为打印件,没有学校公章,不予认可。普雷学校也陈述,因人手不足,梁海峰是临时请来帮忙的,时间就一、两天,已经支付劳务报酬,且不需要签字。至于如何找到梁海峰帮忙、帮忙的具体时间、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等,普雷学校均称“不清楚”。对于员工花名册、电子考勤记录普雷学校均承认有,但以丢失为由始终未能提供。此外,普雷学校还提供记账凭证三份(附工资发放表),时间为2012年4月至6月。工资表发放人员包括葛先东等,梁海峰不在其中。梁海峰质证认为,该凭证系普雷学校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梁海峰不是普雷学校员工。上述事实有缴费单、授课记录表、课表、课时费计算表、计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海峰提供的证据、叙述的过程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5月至11月在普雷学校工作过,普雷学校虽加以否认,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普雷学校应持有员工花名册、电子考勤记录,却以丢失为由拒绝提供,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梁海峰自认每月工资6500元,故普雷学校应支付梁海峰2012年9、10月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金6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500元。至于梁海峰主张的2012年6至8月20%课时费,因其仅提供了7月的课时费计算表,未能提供6月及8月上课的证据,原审法院部分支持该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普雷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梁海峰2012年7月20%课时费1300元,2012年9、10月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金6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500元,合计53300元。二、驳回梁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普雷学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普雷学校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双方只是短暂的帮忙几天,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劳务费用。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课时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单位进行教学,出具的证据系其单方面做出,没有任何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教师资格证之类的证据证明其具有教师资格。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12年5月、10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而只是口述,试想如果是学校员工怎么可能没有领取工资的证据,同时上诉人不支付5月份和10月份工资,而支付了6-9月份的工资也不符合常理,如果单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应该从6月份开始补发5月份的工资,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学校有明确的在职员工工资单和名册,也为学校员工缴纳了社保。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工资数额为6500元,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这样的工资数额比事业单位正式老师的工资数额还要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四、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违法的行为,故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虽然上诉人承担很大的举证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责任都由单位承担,劳动者应当承担证明劳动关系的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本没有举证义务拿出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在上诉人拿出工资表证明领取工资的人员并没有被上诉人的时候,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认为是上诉人单方面做出的,这样说法明显是自相矛盾的。而原审法院竟然认可了被上诉人的理由,这是明显违反举证责任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资数额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为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单位以及已经举证出工资表,证明单位没有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海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缴费单、授课记录表、课表、课时费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4、5、6月份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其学校员工,但4月份的工资表有领款人的签名,而5、6份的工资表却无签名。本案被上诉人却是5月1日入职到上诉人学校的,故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上诉人又认可被上诉人临时到其学校帮过忙,但对具体何时到过学校、何时离开学校及在学校期间的工资如何发放、发放的数额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认定其于2012年5月至11月在普雷学校工作、月工资数额为6500元,判决上诉人普雷学校支付被上诉人梁海峰2012年7月20%课时费1300元,2012年9、10月工资13000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2012年5月1日进入普雷学校,至同年11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普雷学校未依法与梁海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上诉人普雷学校应当向梁海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2500元。另外,由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符相关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普雷学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光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