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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鲍霞、鲍翔等与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霞,鲍翔,鲍纬,鲍云边,夏冬青,夏春红,罗秋来,罗安华,义乌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鲍霞。原告:鲍翔。原告:鲍纬。原告:鲍云边。原告:夏冬青。原告:夏春红。原告:罗秋来。原告:罗安华。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民。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威。被告:义乌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丁国强。委托代理人:杨熙恩。原告鲍霞、鲍翔、鲍纬、鲍云边、夏冬青、夏春红、罗秋来、罗安华诉被告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主持证据交换,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翔、鲍纬、鲍云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周俊威,被告义乌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熙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霞、鲍翔、鲍纬、鲍云边、夏冬青、夏春红、罗秋来、罗安华起诉称:八原告系罗小维的子女。2012年8月21日,罗小维身体不适,表现为怕水、恶心呕吐、怕冷、抽搐等,在家人陪同下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工作人员对罗小维做了检查后认为血压偏高,需要心理疏导,采取了滴注注射液进行治疗。2012年8月22日,罗小维症状愈加明显,原告即拨打了120救护车,将罗小维送至被告处治疗,当晚20时许,罗小维的症状被诊断为狂犬病,但为时已晚。8月23日9时许,罗小维经医治无效死亡。罗小维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罗小维至被告处就诊事实清楚,被告医疗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6.56元、死亡赔偿金209136元、丧葬费23330元、误工费3818.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4590.81元的70%计206213.56元。被告义乌市中心医院答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原告与死者罗小维系父母子女关系,各原告的身份待查,对诉讼主���资格有异议。原告的诉请不成立,罗小维2012年8月21日到被告处就诊时已处于狂犬病发作期。罗小维最终也是因狂犬病发作死亡,被告在罗小维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一份、处方二份、报告单各七份,证明罗小维在被告处就医及被告医疗行为过错的事实,均为被告加盖公章的原件核对件。证据3,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4,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罗小维死亡事实。证据5,鉴定报告及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4000元,可以证明被告对患者罗小维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但对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间不存��因果关系,医方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结论有异议。原告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在鉴定的结论中不存在因果关系表述不明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首先要证明罗小维的身份,三份证明上时间与内容均有冲突。2012年10月11日的证明中村委会对村民的名字都不清楚,证明中上的名字是“罗小雏”,1970年“罗小雏“就和夏八美已经离婚,而女儿夏春红是1971年11月12日出生的,这与常理不符。2012年10月12日沙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罗小雏”与罗来福于1970年结婚,婚后生两子,罗秋来1970年7月14日出生,罗安华1972年8月15日出生,两人于1975年离婚。2012年10月11日鲍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罗小雏”于1975年9月20日生鲍霞。这三份证明中载明的“罗小雏”女士与本案原��罗小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证据2,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双方已将病历封存于义乌市江东派出所,应当以封存的病历为准。原告提供的核对件在首页上没有页数,骑缝章不完整,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治疗罗小维原发性病情所花费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死亡原因不是被告过错造成的。证据5,无异议。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科学,应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费用无异议。原告补充称:夏春红应该是出生年月登记晚了,实际上应该是婚内怀孕生育的孩子,早于1970年。罗小维前两段婚姻均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结婚、离婚的时间是估计的。第三段婚姻经过查询也没有找到婚姻登记情况,不清楚是否结婚登记了,但户口本里面是鲍渊春妻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由于是手写,“罗小维”还是“罗小雏”字形非常相似,也不容易分辨,结合现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系核对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受害者罗小维到被告处就诊的事实,但不能作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依据;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鲍霞、鲍翔、鲍纬、鲍云边、夏冬青、夏春红、罗秋来、罗安华均系死者罗小维的子女,罗小维的配偶鲍渊春在2005年9月4日死亡。根据病历记载,2012年8月21日,罗小维“因手足发麻于诊所输液,左手发麻,用药不详,出现胸闷气促,查体;神志清,口齿清,初步诊断:胸闷待查”。被告在进行相关检查后予泮托拉唑针、天麻素针、硝酸甘油针等治疗,诊断为躯体感觉障碍,予心理疏导,阿普唑仑片口服,精神科随诊,当晚离院。2012年8月22日18:00左右,原告拨打了120救护车将罗小维再次送至被告处治疗,病历记载:“患者自觉呼吸困难,易激怒,惧光,畏水,行走困难。查体:神志欠清,阵发性呼吸困难,两肺呼吸音粗,未有明显啰音,NS(一)”,予胃复安针、泮托拉唑针等输液治疗,感染科会诊记录“患者有怕风、恐水病史,2月前有被狗咬伤史,未予狂犬病疫苗预防接种。患者诊断狂犬病明确,继续对症及补液处理,病情重,预后差”。23:13,罗小维因“左上肢不适4天,恐水、怕风3天入住���告感染科,入院诊断“狂犬病、高血压病”,予泮托拉唑针、维生素B6针输液治疗。8月23日9时许,罗小维经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诊断“狂犬病,呼吸循环衰竭,高血压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2013年11月12日浙江省医学会浙江医鉴(2013)123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患者首次到医方就诊时,门急诊医生根据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作出初步诊断并行相应治疗,未见违规;患者再次就诊于医方时,急诊医生询问病史并记录病情,感染科医生会诊并追问狗咬伤史,明确狂犬病诊断后发病危通知,经患方签字确认;患者病情变化出现心跳骤停时,医方采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针等抢救措施,未见违规。鉴定组认为,疾病的诊断需要一个过程,且受各种因素(患者提供的病史是否全面,症状、体征是否典型等)影响。狂犬病临床发病率低,根据患者首次就诊时提供的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等,医方立即明确诊断确实有难度;患者二次就诊出现典型症状后,医方及时确诊并予相应治疗,未见违规。医方在患者第一次就诊时,门急诊病历书写欠规范,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义乌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罗小维的诊治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原告预交鉴定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需要两个条件,即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和患者罗小维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病历书写欠规范,存在医疗过错,但该过错与患者罗小维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患者罗小维的死亡原因为狂犬病发作,众所周知狂犬病���病以后死亡率是百分之百,医院在针对该病的诊治过程中未有违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在第一次就诊时就告知被告医生罗小维有被狗咬伤史,但病历未有记载,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根据第二次就诊记录记载是在感染科医生追问是否有狗咬伤史,患者家属才承认,该陈述可以与第一次就诊门诊记录相对应,也比较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霞、鲍翔、鲍纬、鲍云边、夏冬青、夏春红、罗秋来、罗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9元(已减半),由原告鲍霞、鲍翔、鲍纬、鲍云边、夏冬青、夏春红、罗秋来、罗安华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义乌市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