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吴小静,薛某与西安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静,薛某,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044号原告吴小静。原告薛某,系吴小静之子。法定代理人吴小静,系薛某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委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丁亚军,系该村委会主任(未到庭)。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村二组)。负责人王康孝,系该组组长(未到庭)。原告吴小静,薛某与被告西安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静并做为原告薛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寺街办和平村委会主任丁亚军、被告王寺街办和平村二组组长王康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均系被告村组村民,被告在对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二原告分配,侵犯了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79960元。被告和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和平村二组负责人经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静系被告村组村民。2007年10月6日吴小静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2号居民薛云涛结婚。2008年10月24日双方生一子取名薛某。2013年5月27日薛某之户籍随原告吴小静落入被告村组。2012年因原告户籍所在村组进行城改,土地被依法征用,经第二被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截止2012年8月凡在籍之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9980元。该款未给二原告分配。2012年9月二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具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之夫薛云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第二被告在庭前谈话笔录中对原告所述分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表示是否给二原告分配系二组村民代表决策行为,非个人意见,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吴小静出生在被告村组,结婚后其户口仍留在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现两被告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吴小静分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吴小静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第一被告参与了第二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依法应对第二被告承担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薛某之诉讼请求,其户籍虽然落在被告村组,但其户籍登记在二被告规定的户籍结扎日之后,故二被告未给予征地款分配于相关法律政策不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和平村二组立即支付原告吴小静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9980元,第一被告对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薛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9元,原告薛某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和平村二组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