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淑化与何才化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化,何才化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简初字第224号原告王淑化,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娟,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才化,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淑化与被告何才化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化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才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化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共同购买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东城明珠4栋1单元609号(即1-6-D号)住房一套。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上述住房归原告所有。现该房正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石门县���江镇新厂社区东城明珠4栋一单元1-6-D号住房归原告王淑化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后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变更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处理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购置共同财产尚未办理产权手续的情况。被告何才化未答辩。被告何才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王淑化的申请,本院就离婚后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变更协议书的真实性调查收集了证人程泽春的证言。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人程泽春的证言,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人程泽春的证言,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夫妻共同购买了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东城明珠4栋1单元1-6-D号住房一套。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协议上述住房归原告及婚生子何炜所有。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重新协议上述住房归原告所有,但婚生子何炜有使用权,原告不得转让房屋。因该房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原告遂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东城明珠4栋1单元1-6-D号住房归原告王淑化所有。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律约束力。原告王淑化与被告何才化离婚后协议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东城明珠4栋一单元1-6-D号住房一套归原告王淑化所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东城明珠4栋一单元1-6-D号住房归原告王淑化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给原告王淑化、被告何才化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东城明珠4栋1单元1-6-D号住房一套归原告王淑化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6807元,减半收取3403.5元,由被告何才化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子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