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昌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昌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3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昌辉,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县南门镇双丰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昌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昌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昌辉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唐海荣警务室南100米处,用石头将刘涛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窗砸碎(修复价格人民币270元),在车内翻找后未窃得财物。之后,被告人又至罗星街道梅园壹号西面公园停车位处,采用同样手段,将袁建伟停放在该处的车窗玻璃砸碎(修复价格人民币600元),窃得车内现金50余元。2、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昌辉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吴记饭店门口南侧,用石头将张惠川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修复价格人民币400元),在车内翻找未窃得财物后离开。之后被告人又至罗星街道钱桥社区苏家浜小区325幢底楼东侧路边,采用同样手段,将周建军停放在该处的车窗玻璃砸碎(修复价格人民币250元),从该车副驾驶室前面车兜内黄色手包中窃得现金1300元。3、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昌辉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风泽泗洲东门口嘉善圣吉塑化有限公司门口,用石头将费祥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修复价格人民币700元),窃得车内现金1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昌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昌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昌辉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昌辉盗窃的事实,有刘涛、袁建伟、张惠川、周建军、费祥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徐昌辉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昌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昌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昌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何 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