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05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70年2月10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武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在家门前因盖房问题与邵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邵某乙头面部,致被害人邵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基底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邵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经本院查明,被告人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邵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邵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武某乙、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法)伤检字(2013)5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邵某乙的伤情病历及被告人武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武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长岭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