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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宏运运业、李其超与王贵宣、阳光财产保险股遵义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宏运(集团)合江九支运业有限公司,李其超,王贵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泸州宏运(集团)合江九支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志,经理。原告李其超,男,汉族,泸州市江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冯永平,泸州市江阳区弥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贵宣,男,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委托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庆涛、曹馨韦,公司员工。二原告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昆仑独任审判。二原告及原告李其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贵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其超所有的川E197**号客车在2013年4月12日15时许,与被告王贵宣驾驶的贵C34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客车损坏和乘客32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贵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客车损坏修理费和停运损失76257元,交通费3062元,并支付原告代被告赔偿的29名乘客损失费和1人的财产损失共计124636元。被告王贵宣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金10万余元,虽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免责险,应承担的赔偿以及自身车辆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依照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整体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一般按15%扣除,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下午,被告王贵宣驾驶的贵C340**号轿车在合赤路上向赤水方向行驶,约15时,行至沙坎石梯坡时,因下陡坡,超速(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且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李其超所有的川E19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侧翻于路外,除双方车辆受损外,原告客车上32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施救人员受伤1人,路边水管受损1人。原告李其超的客车停运41天。后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贵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其超与被告王贵宣对伤者进行积极治疗和妥善处理,通过双方自行协商,交警调解等方式,妥善处理了30人[其中客车受伤28人,(其中4人:李廷先、喻明贵、胡长丽、夏永梅因需要鉴定和其他原因未处理),财物损害1人,施救人员受伤1人],支付赔偿金124636.10元(其中医疗费72579.74元,误工费、护理费等49586.36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720元、电话费50元、水管损害赔偿500元、施救人员受伤赔偿550元),在已赔付的30人中,经交警调解处理的25人,赔偿金额为94631.98元,双方协商解决的5人,赔偿金额为30004.12元。124636.10元,其中有50元电话费原告李其超协商赔付5人,金额30004.12元。至此,原告已李其超垫付的金额44586.10元。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客车修理费及材料费45518元,停运期间损失费2459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62.50元,车辆事故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3980元,(吊车费、背车费、停车费)等。经审查,施救费中的停车发票为900元,应剔除80元,施救费为3900元;停运期间的损失中,应扣除原告李其超已领的班费1025元和售票员、驾驶员工资10250元,实际停车期间的利润损失为13315元;对原告李其超主张的交通费3062.50元,因其没有主张事故处理误工费,且原告李其超无责,要协调处理30余人的损害,需花费一定的时间和交通费用。综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李其超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李其超自身有效损失为:修理及材料费45518.00元、停运损失13315元、交通费(误工费)3062.50元、车辆事故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3900元,共计67895.50元。被告王贵宣为处理事故支付的费用为:支付李其超现金36200元、垫付李廷先医疗费32435元、支付程国勤人身损害赔偿18660元、汪长英人身损害赔偿15650元、夏永梅医疗费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贵宣向被告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李其超垫付的29人人身损害赔偿和1人财物损失的赔偿依据、有李其超停车发票、交通费用支出发票、原告同类型车辆运行收支和利润分配明细账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贵宣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且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贵C340**号事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李其超、被告王贵宣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员,其垫付的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主张要求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但未提供有效的依据,由于伤员数量大、医疗费零散,逐一鉴定也无必要,综合考虑10%为非基本医疗费,不列入赔偿范围为宜。即该部分非基本医疗费7258元和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电话费50元。由被告王贵宣自负。停车费900元、停运损失13315元(24590-1025-10250),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王贵宣负担,其余损失53680.5元(吊车费1500元、背车费1500元、车辆事故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4551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王贵宣已给付原告李其超现金36200元,其支付的现金已超出应赔金额,可予以品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其超损失53680.50元,支付原告李其超垫付的赔偿金额117338.10元,共计17101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原告李其超承担466元,被告王贵宣承担1713元,该款原告李其超已垫付,由被告王贵宣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其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昆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