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付勤与付光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勤,付光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陈付勤。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付光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委托代理人魏鑫、刘静。原告陈付勤诉被告付光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勤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付光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6时许,付光伟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柳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山镇刘家庄村处时,车斗后门开了后与推着独轮小推车的行人陈付勤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000元。被告付光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付光伟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在交强险外由被告付光伟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付光伟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柳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山镇刘家庄村处时,车斗后门开了后与推着独轮小推车的行人原告陈付勤相撞,致使原告陈付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陈付勤无责任,被告付光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付光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付勤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0836.13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付勤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圆。原告陈付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付勤误工费为8467.20元(70.56元/天x120天),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X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X6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X20年X10%),原告陈付勤共计损失48592.13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付光伟已支付原告陈付勤10836.1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付勤与被告付光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付勤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陈付勤无责任,被告付光伟承担全部责任,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光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付光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付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付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16.1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2116.8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损失4669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光伟赔偿原告陈付勤其余损失19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900元,扣除被告付光伟已支付原告陈付勤的赔偿款10836.13元,超支7936.13元,原告陈付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付光伟;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付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