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林某某,农民。被告朱某某,自由职业。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没有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号为(96)闽诏政(涉外婚)字第201号,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公证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该证据是国家机关颁发的书证,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2公证书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公证的事实;证据3与证据1、2互为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的主张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年××月××日在诏安登记结婚,结婚证号:(96)闽诏政(涉外婚)字第201号。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也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诏安县登记结婚,确定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绮峰审 判 员 沈秋其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