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郑庆珍诉李秀洗等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郑某某,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被告朱某某,女,1948年6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路1号。负责人姚定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周,该公司职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超、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1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醉酒驾驶鲁QKE0**号“昌河”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我撞伤,造成我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逃逸。经河东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在中华联合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煤矿文温泉疗养院抢救,第二天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8387.81元,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皆分文未付。另:我受伤前一直居住在临沂市特殊教育学校。陪护自己未成年的残疾(聋哑女儿)接受特种教育。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续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8298.37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某是事故车辆鲁QKE0**号“昌河”牌的实际车主,被告朱某某是登记车主,双方是母子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保险信息、车辆信息的情况下,因本案被告李某某醉驾致人损害,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赔偿,但原告起诉,我公司向其垫付相关赔偿款,将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QKE0**号“昌河”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刘店子前石拉渊村路段,驶入路东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弃车逃逸。原告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在山东省煤矿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住院1天,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716.2元,病历复印费62.4元。2013年4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128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2013年5月29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中的伤残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夫选护理。鲁QKE0**号“昌河”牌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郑某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精神造成较大痛苦,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一直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林山木业公司,对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于临沂市兰山区市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以户籍地农村标准为宜。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损费5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716.2元、病历复印费62.4元、误工费7999.2元(44.44元/天×180天)、护理费933.24元(44.44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8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188920×2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7973.04元。因涉案鲁QKE0**号“昌河”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对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郑某某赔付59216.44元。原告郑某某的其他损失48756.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7973.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河东支公司赔偿59216.44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48756.6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桂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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