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商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责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女,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守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艺钟,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费1000元,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单,保单载明,投保车辆鲁Q×××××(鲁Q×××××挂),保险金额5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出险后非火灾事故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5月21日,原告驾驶员张立涛驾驶鲁Q×××××(鲁Q×××××挂)在京沪高速899KM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的张恩秀驾驶的辽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张立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货物损失39507元,叉装费2800元,货物转运费7000元,以上共计49307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叉装费单据所证实,并经该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保险人有义务在投保限额内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故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49307元、扣除10%的免赔额4930.7元,余款44376.30元,应由被告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37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93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该险种是对投保车辆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失的保险,而一审法院却将叉装费2800元及货物转运费70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全部货物损失为39507元,在该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对方车辆承担了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货物的损失应当在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由对方车辆赔偿30%的损失,剩余损失才是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货物损失都在保险正常范围之内,要求保险公司严格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货物损失经当地交警部门和物价局作了评估。叉车费和货物转运费由当地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厂叉车、转的货。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叉车费和货物转运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是上诉人承担的货物损失的数额。一、叉车费和货物转运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叉车费和货物转运费是被上诉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承担的货物损失的数额。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要求赔偿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及对方车辆赔偿30%的损失后的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按事故责任赔偿的问题,对保险合同双方来说,只要投保人履行了缴纳保费等合同义务,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有义务在投保限额内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责任是划分其与第三者之间存在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是否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翟建光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