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剑平与谢朝军、杨雪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平,谢朝军,杨雪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刘剑平,男,53岁。被告谢朝军,男,40岁。被告杨雪蓉,女,38岁。原告刘剑平与被告谢朝军、杨雪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敏于2013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朝军、杨雪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平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谢朝军以经营山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整,2013年9月底之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言而无信,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且从2013年6月3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被告杨雪蓉系被告谢朝军妻子,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杨雪蓉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未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谢朝军、杨雪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原告刘剑平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谢朝军、杨雪蓉,二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借条》内容:“因经营山场需要,需要资金周转,今向刘剑平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贰仟元整、借款人刘剑平、2013年4月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谢朝军以经营山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整,经折算月利率为4%。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谢朝军借款后已支付其二个月的利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向建宁县档案局查询,被告谢朝军、杨雪蓉系夫妻关系[结婚证字号濉民政(2001)字第186号]。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朝军向原告刘剑平借款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谢朝军偿还该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刘剑平与被告谢朝军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属有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刘剑平与被告谢朝军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朝军、杨雪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涉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杨雪蓉与被告谢朝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朝军、杨雪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剑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谢朝军、杨雪蓉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剑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收款单位财政机关: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预算级次:县级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宁县金库监交机关:建宁县人民法院预算科目名称:诉讼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