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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鲁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彭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振安科技园誉铭厂员工。2013年6月8日15时30分许,陈某与彭某某在该厂车间工作,期间,因叉车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后陈打了彭脖子一拳致彭倒地,彭倒地时面部碰到地胶板受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将陈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彭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医疗费6106元,误工费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5155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对原告人的诉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振安科技园誉铭厂员工。2013年6月8日15时30分许,陈某与彭某某在该厂车间工作,期间,因叉车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后陈打了彭脖子一拳致彭倒地,彭倒地时面部碰到地胶板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其所在单位保安人员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陈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彭某某受伤后到东莞长安港湾医院门诊治疗3天,后到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又到东莞市长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6698.39元。彭某某案发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984.33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向其单位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范围、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医疗费为6698.39元。2.护理费:彭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彭某某住院共4天,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4天=200元。3.住院伙食费:50元/天×住院4天=200元。4.误工费:彭某某月均工资为2984.33元/月,误工时间为8天(从案发之日计至出院之日),故误工费为:2984.33元/月÷30天×8天=795.82元。5.交通费:彭某某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彭某某就医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为8394.21元,由被告人陈某赔偿给原告人彭某某。原告人彭某某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彭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二、限被告人陈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394.2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